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荆镇荆东股份经济合作社、乐清市大荆镇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4524号
原告: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3幢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0502785A。
法定代表人:蒋恒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律维,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荆东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环城东路18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2MF1543597C。
法定代表人:潘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木,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荆山南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30382MEA778225C。
法定代表人:许益东。
原告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永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荆东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荆东经济合作社”)、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山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律维、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山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建设工程监理费共计134000元。2.判决被告共同支付违约延期监理费用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工程监理行业,于2014年4月16日就乐清市大荆镇荆东村标准厂房的工程监理一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中约定本次监理酬金暂定为266000元,第三部分第五条第三款约定,首付款6.6万元在开工7天后支付,第二次6.6万元在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第三次6.6万元在主体施工至四层后支付,尾款在主体工程至六层后支付。工程工期为300天,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前两期的监理酬金,共计132000元,余款134000元经催讨至今未给付。同时合同约定,工期延期超过3个月,按照每月1.5万元计取。工程约定工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实际完成日期是2019年11月,应支付87万元延期监理费用。原告经股东商谈,决定主张延期1年的违约延期监理费用即18万元。原“乐清市大荆镇荆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成立荆东经济合作社。后经乐清市人民政府优化调整为荆山社区,并成立荆山社区居委会。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投标文件日期是2014年1月7日,其主张的“工程约定工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是从2014年1月7日算工期300天得出的期间。
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无效。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虽然在2014年4月30日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载明的建设规模限制在5594.6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734㎡,大面积超出审批许可的范围,超出部分显然未得到规划许可,可见在案涉地址上建设一栋建筑面积7734㎡的标准厂房项目的行为是一项违法的建设行为,该栋建筑物就是违法建筑,且又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和职责。双方虽然签订监理合同,但在履行合同中变成空挂,原告其实很少到施工场所进行监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开工后提交监理规划,没有每月定期提交监理月报,没有分阶段进行专项报告,合同第二部分关于监理人义务中约定的几乎所有的条款均未履行,特别是桩基工程完成后几乎没有进行过监理工作,如此行事,今天却向被告主张监理费,是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的。三、因监理不到位导致案涉建筑出现大面积漏水等质量问题。四、工程早已经完工,之后更不需要原告监理,因案涉工程属于违法建筑,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五、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监理费,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合同中关于工期时间或者所谓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工程早在当年已经完工,完全不需要原告在场监理,故其主张所谓的违约延期监理费用亦不能成立。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荆山社区居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4月16日,乐清市大荆镇荆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东村村委会”)与乐清市恒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分别作为委托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乐清市大荆镇荆东村标准厂房;2.工程地点:乐清市大荆镇荆东村;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7734平方米,六层;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1025万元。”第五条中约定:“监理费=工程造价*费率=暂定1025万元*2.6%=暂定26.6万元。”合同第三部分第2条监理人义务中对监理范围约定:“本工程施工监理范围为施工图纸中土建、安装工程的监理。”对监理内容约定:“施工阶段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5条中对酬金支付约定:首付款在工程开工后7天内支付6.6万元,第二次付款在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6.6万元,第三次付款在主体施工至四层后支付6.6万元,最后付款在主体施工至六层后支付余款。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工程造价按实际调整)。第6条中对工期延期约定“如实际监理期限超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本工程延期免费监理3个月,超过3个月延期监理费用按1.5万元/月计取。”合同签订后,荆东村村委会向恒光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监理费共计13.2万元,对第三期监理费6.6万元,原告开具了日期为2018年2月5日金额为66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记载为“乐清市大荆镇荆东村标准厂房监理费”,该发票上由李宏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表示李宏系荆东村村委会主任。上述第三期监理费6.6万元及最后一期工程款均未支付。
另查明,1.恒光公司名称于2016年10月1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居永公司即原告。
2.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0日批复同意优化调整大荆镇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方案,撤销西下村、三官庙村、东里村、肖包周村、荆东村、荆南村、荆东居民委员会、荆南居民委员会,合并设立荆山社区。荆东村村委会、荆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注销,于2019年5月24日成立荆东经济合作社。
3.《乐清市大荆镇荆东村标准厂房工程投标文件》(招标人为大荆镇荆东村村民委员会,投标人为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显示案涉工程工期要求为300日历天。
4.关于实际工期,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2019年11月完工,该完工时间是依据验收记录上的时间确定。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表示开工时间差不多,2015年完工,可能2016年入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大荆镇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方案的批复》、《乐清市大荆镇荆东村标准厂房工程投标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所涉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监理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认为案涉厂房项目建设是违法建设行为,该栋建筑物就是违法建筑,且又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有效。针对该争议问题,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行政机关许可的建设规模为5594.64㎡。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工程许可证的面积是5594.64㎡,和本案的监理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无关联。
2.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以证明因大量超出规定建筑面积而违法建设,被乐清市住建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有异议,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监理义务,且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日期是2014年10月16日,证明案涉工程早已经开工。
3.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6011.28㎡,与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不符。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建筑面积和双方的监理关系无关联。原告在竣工验收中完成监理义务,被告也盖章确认了。
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证明被住建局责令限期整改的,此次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合同。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更能说明工程存在超期情况。
对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的待证事实不影响监理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约定,监理人的工作包括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安全审查监督管理等,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监理工作以及工程是否存在超期的问题。原告认为监理工作均已完成,工程严重超期。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认为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原告基本上均未完成,工程没有延期。针对该争议问题,原告、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各自提供了证据,经对方质证如下:
1.原告提供《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荆东村厂房电气、消电验收记录》《荆东村厂房给排水工程电验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监理事宜。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认为,《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村委会负责人处签字不是村委会主任李宏本人所签,上面记载的数据也是不对的。《荆东村厂房电气、消电验收记录》《荆东村厂房给排水工程电验收记录》上是李宏本人签字,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为原告本身没有按照合同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
2.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5日金额为66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记载为“乐清市大荆镇荆东村标准厂房监理费”,该发票上由李宏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第三期款项,但款项一直没有到位,原告的监理工作已经完成。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认为,该发票是李宏所签,但大部分人不同意,后来这次支付被否决了。
3.原告提供结算说明、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工程进行期间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监理事宜。同时,原告2017年仍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2015年不可能完工,工程存在严重超期的情况。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所谓2016年的现场签证单内容推测,施工单位可能事后为了结算签的单子,该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工程量尚未确定,无法进行结算,不存在结算。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4.原告提供检测报告,以证明工程进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5日送检工程6层梁板进行检测,工程严重超期。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是施工完毕后检测的。检测合格后可以竣工验收。验收前做检测是有必要的,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即工期超期。
5.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提供图片两张,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不到位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所拍摄的是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就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和确认,目前质量问题是否当时工程问题已经无法核实。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三份验收记录均盖有荆东村村委会的印章,其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李宏”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不影响作为建设单位的荆东村村委会对该三份验收记录已盖章确认的事实,故对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李宏系荆东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荆东村村委会签字确认同意付款,荆东村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反映原告作为监理单位有配合进行案涉工程检测,但此系监理工作的应有义务,不足以作为主张工程延期监理费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两张图片,无法证明所谓质量问题系原告监理不到位所致的事实,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监理工作问题,若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所述的原告基本均未完成监理工作的情况属实,那么在荆东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前二期监理费后,李宏作为建设单位的负责人仍继续签字同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6000元,却并未要求原告履行监理义务,明显与常理不符。鉴于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在本案诉讼前包括荆东村村委会在履行前两期付款义务,以及李宏代表荆东村村委会签字同意支付监理费66000元时,荆东村村委会或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对原告监理工作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结合上述证据1证明的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监理工作。
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超期问题。原告与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故工期应以此作为起算点。双方对工程完工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以验收记录上的2019年11月作为完工日期,因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并不等同于完工日期,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撤离案涉工程的日期,其主张工程超期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计算监理费用所涉及的工程造价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按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1025万元计算,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审核,总体造价大概是800万元左右。针对该争议问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质证如下:
1.咨询项目为案涉厂房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打印件,以证明经过核算,在不包括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室外道路、景观、排水工程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核算金额8900172元,实际总工程量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核算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工程存在严重超期情况。
2.咨询项目为案涉厂房工程给排(雨水)、消防水、喷淋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打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给排水、消防水、喷淋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432869元。
3.咨询项目为案涉厂房工程电气、消电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打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电气、消电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635851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认为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无签字或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按工程造价*费率,工程造价按实际调整,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在工程竣工后即负有向原告付清余款的义务,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对工程实际造价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造价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以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1025万元作为工程造价,并以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26.6万元作为按工程造价乘以费率计算的监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光公司与荆东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荆东村村委会应付原告监理费266000元,已付监理费132000元,尚欠监理费13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恒光公司已更名为居永公司,故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债权,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作为荆东村村委会和荆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支付监理费134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荆山社区居委会支付监理费的诉请,因本案无证据显示该被告承继了荆东村村委会和荆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相关资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延期监理费用18万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工期或确切的延期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最后一期监理费用约定的付款日即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期2020年6月3日,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荆东经济合作社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荆山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荆东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浙江居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由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荆东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裘来莉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