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9542号
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惠州市*********信城市时代1单元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代理人黄师荣,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台湾新北市林口区中湖里中湖**。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採購合約書》,约定甲方将其工程名称为信利(惠州)智能显示器工业回收及废水处理专案防腐工程的工程项目由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承揽方式予以施工,议价总金额为人民币2718035元整(不含税),按实际施工实测面积及所附报价书之各项单价结算加总做为实际工程款。合同还就施工标的、原料材质、场地移交、工期、安全、检验、验收、风险转移、付款方式及条件、延迟交货及付款、瑕疵担保、保固及维修、技术支援、智慧财产权及产品责任、合约终止、损害赔偿、保密义务、禁止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交接,并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核算,被告代表杨宗瀚在《防腐工程面积核算》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的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848577.99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合计2582132.5元,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266445.49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应当在保固期三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现支付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採購合約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总价2848577.99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採購合約書》时,使用了“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4.5代AMOLED生产线建设项目***开发项目专用章”,原告误以为合同相对方为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3月1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1302民初4952号。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才是《採購合約書》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信利(惠州)智能显示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为此,法院以合同相对方系***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且原告未在该案中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2019)粤1302民初495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6445.49元;2、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总价2848577.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认为原告因施工工期逾期需向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根据《采购合同书》第四条关于工期的约定,工期应为55天,完工日应为2015年7月30日,而实际的工程验收日为2015年12月11日,工期逾期时间为133天;再根据采购合约书第十条的约定,原告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需承担总合同价的千分之五。故原告主张的尾款266445.49元,且尚不足以支付该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而被告在验收后亦多次向原告表明扣除第四期全部款项来抵消该笔违约金。二、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六,无事实依据,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即总价的每日万分之六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当事入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成的损失’。原告即便要主张违约金,所认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为其主张欠付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三、在被告与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信利(惠州)智能显示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了上千万巨额款项且奕东电子及信利(惠州)智能答应处理所有的实际施工纠纷,才达成调解。即便有纠纷,奕东电子及信利(惠州)智能应来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尾款实际上还不足以支付被告所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被告在验收后据此将原告工程尾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妥。被告无需再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约书》显示,合同约定的甲方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是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在甲方处加盖的公章是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4.5代AMOLED生产线建设项目***开发项目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采购合约书》约定,采购总金额2718035元,按实际施工实测面积及所附报价书所列单价加总作为实际工程款,工程名称是信利(惠州)智能显示器工业回收及废水处理专案防腐工程,承揽方式是包工包料。总工期55天,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应于完工后六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约定采购总价按实际施工实测面积及所附报价书之各项单价结算加总作为实际工程款;工程款分四期期支付,其中第三期工程款679508元在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支付,第四期工程款135903元在三年保固期满后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予以验收完成,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按照总价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完工后六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被告应在规定合同期限进行付款,每逾一日,被告应按照总价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以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信利(惠州)智能显示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445.49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出具(2019)粤1302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事实查明及裁判理由部分均认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而非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称,杨宗翰系本案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员。
原告提交了工程总价2718035.8元的《报价单》,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2718035元,该《报价单》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4.5代AMOLED生产线建设项目***开发项目专用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杨宗翰签名确认的《防腐工程面积核算》,原告称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848577.99元,并提交了《信利废水站防腐工程合同价加核算明细》予以佐证,原告称该《信利废水站防腐工程合同价加核算明细》是依据被告员工杨宗翰签名确认的《防腐工程面积核算》列明的面积计算得出,该明细未加盖公章。
原告提交了收款记录显示,2015年9月16日、2016年9月12日,李日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转账815410.50元、679508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1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087214元,共计2582132.5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称工程实际总造价是2848577.99元,扣除已付的2582132.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445.49元。
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单显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初完成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采购合同书》、《报价单》、《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认函》、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采购合约书》甲方处加盖的公章是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4.5代AMOLED生产线建设项目***开发项目专用章,而在已生效的(2019)粤1302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本案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采购合约书》的双方是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其次,虽然《采购合约书》及《报价单》显示合同标的额为2718035元,但《采购合约书》同时约定了实际工程款应以实际施工实测面积计算为准,而(2019)粤1302民初4952号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称,杨宗翰系本案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防腐工程面积核算》明细予以确认,即,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以《防腐工程面积核算》为依据核算的工程款总额为2848577.99元予以采信;最后,原告自认,案外人李日腾向原告转账815410.50元、679508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1向原告的转账1087214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工程款,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82132.50元,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66445.49元。
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是工程完工日应为2015年7月30日,而实际的工程验收日为2015年12月11日,原告存在逾期完工行为,但根据《采购合约书》的约定,应于完工后六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而根据被告的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的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其次,按照《采购合约书》的约定,第三期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在三年保固期满后支付,而被告自认已于2015年12月11日验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自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原告诉请以合同总价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以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付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不应超过未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79933.65元(266445.49元×30%)。庭审时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445.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6445.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以79933.6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9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720.31元,由被告承担467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杜 林
人民陪审员 蔡斯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素雅
书 记 员 张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