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2民初3174号 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250887251,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1单元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72.34元;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858.5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河道巡查员一职。2021年8月5日,被告开始无故旷工,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不返岗上班。根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旷工三天即视为自离,故自2021年8月8日起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1年7月份的工资。2021年8月16日,被告向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惠城劳人仲案字[2021]1249号),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7150元、支付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984元、支付未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72.33元。2022年1月4日,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72.3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858.51元,并于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认为,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21年8月5日开始被告无故旷工,且经原告通知后仍不返岗上班。根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旷工三天即视为自离,故被告自2021年8月8日起视为已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自离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具备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0年之前,由于公司的人事管理不规范,原告与好些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再三查找,也未能找到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故自2020年10月25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8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其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被答辩人长期未购买社保的行为,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旷工的事实,该事实与实际的行为不服,答辩人并未在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7日旷工,而是被答辩人故意不安排工作,导致答辩人不能就进行上班,相反被答辩人未购买社保的事实是实际发生的,因此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导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第二点,答辩人于2019年10月入职被答辩人处,未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于2021年8月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每个月单独计算的,截止至2021年8月份,共有三个月,未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答辩人需要支付三个月的二倍工资。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任河道巡查员一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2月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2021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函》,因被告2021年8月5日至今未出勤,告知被告应于2021年8月8日8时前到岗工作。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自2021年8月8日起未到原告处工作。 2021年8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984元;未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72.33元。2022年1月4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21]124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72.3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858.51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平均每月工资为6286.17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入职原告处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被告确认入职时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份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于案涉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辞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72.34元(6286.17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72.34元。 二、原告广东亨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858.51元。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