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4118号
原告:蕲春春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拢船头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振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五组漕河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情,该公司经理。
原告蕲春春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与被告湖北振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8715元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8715元为基准,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3‰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
实与理由:被告振豪公司因工程需求,于2021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21立方米商用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运送21立方米商混,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签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经屡次催讨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振豪公司未作答辩。
春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双方签订合同、送货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3日,春泉公司与振豪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春泉公司从2021年8月23日***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价格、金额,质量标准,送货地点,送货方式,数量确认方式,预计送货时间,超标准加价计算,双方责任,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货款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未足额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有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之前的全部货款,并要求需方按每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或诉讼,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春泉公司与振豪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春泉公司依合同***公司送货后,振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春泉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及***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振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蕲春春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7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本金8714元,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湖北振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春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湖北振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勋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