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师大现代文化艺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再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
法定代表人:吴玉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师大现代文化艺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哈尔滨师范大学主楼**
法定代表人:李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师大现代文化艺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大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黑民申4678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闫亮,被申请人师大产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昌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师大产业园应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审判决以2015年6月23日双方盖章确认结算完成后计算给付工程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审理超出师大产业园的上诉请求范围,侵害鑫昌公司合法权益。师大产业园二审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师大产业园无违约责任,并在结算款中扣除劳保统筹费用”。二审法院在师大产业园一审没有提出反诉要求鑫昌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二审上诉请求也没有请求鑫昌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情形,判决鑫昌公司向师大产业园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定程序。3.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师大产业园辩称:鑫昌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部分与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约定的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工程结算即验收时间和双方协商以房抵债的事实经过并未审理查明。经师大产业园上诉后,二审对于工程结算的价款及实际竣工时间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是否存在工程价款中直接冲减鑫昌公司应在结算款中扣除的款项作出审理,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鑫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师大产业园支付工程款1,950,762.61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8日,师大产业园与鑫昌公司签订《黑龙江现代文化艺术产业园景观工程道路部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鑫昌公司承包师大产业园发包的黑龙江现代文化艺术产业园景观工程。工期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价款暂定27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一次,支付额度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经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两年。2014年8月30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哈师大现代文化艺术产业园A1项目庭院铺装工程工程造价5,973,252.90元、直接费7,261,525.36元、人工费843,946.01元;哈尔滨师范大学江南校区音乐学院后侧道路拓宽1.3米工程,工程造价208,240.03元、直接费15,757.63元、人工费17,551.63元;哈尔滨师范大学江南校区音乐学院后侧8米道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337,269.68元、直接费1,083,199.27元、人工费85,747.95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师大产业园共支付鑫昌公司5,568,00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鑫昌公司为师大产业园开具金额合计为7,518,763元的发票。2016年1月23日,鑫昌公司与师大产业园签订《抵房协议》一份,约定师大产业园将案外人藏莉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两套房屋价值180万元),抵偿鑫昌公司工程款;协议签订后,鑫昌公司办理工程款抵付手续后,师大产业园负责将房屋手续移交,并配合更名过户,费用由鑫昌公司负担;师大产业园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质保金除外),但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庭审中,双方对扣除上述180万元,尚欠150,762.61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师大产业园主张应扣除劳保统筹费用。藏莉新诉哈尔滨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黑0104民初8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该案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的协议书,永吉公司返还购房款1,302,01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师大产业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鑫昌公司工程款1,950,762.61元;二、师大产业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鑫昌公司1,950,762.61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574,824.48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375,938.13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均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师大产业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师大产业园无违约责任,并在结算款中扣除劳保统筹费用。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师大产业园与鑫昌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及甲方(师大产业园)原因外,致使本工程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暂定总价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师大产业园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停止支付未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鑫昌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申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1日通过师大产业园竣工验收。2015年6月23日双方完成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均在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二审法院认为,师大产业园与鑫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协议约定以房抵偿工程款,但抵账房产已发生另案解除购房协议判决,导致师大产业园已无法履行以藏莉新购买的房产抵偿鑫昌公司180万元工程款的抵账协议。鑫昌公司在与师大产业园签订以房抵偿工程款协议时,对抵款房的瑕疵情况充分了解,应该知道可能存在的风险。抵偿工程款房屋无法交付系因师大产业园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非师大产业园违约行为。另,师大产业园与鑫昌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师大产业园以工程竣工日给付鑫昌公司工程款利息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付至工程总造价95%”的约定不符,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师大产业园与鑫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鑫昌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使用功能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且没有证据证明师大产业园拖延验收,因此应以2014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日确定为竣工验收日期。鑫昌公司辩称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为竣工日期,但没有举示证明师大产业园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证据,且与二审查明的竣工验收情况不符,其辩称不能成立。故师大产业园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应于竣工验收日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二年,至2016年12月10日;师大产业园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师大产业园与鑫昌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应至2014年8月30日竣工,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鑫昌公司存在逾期竣工,且没有不可抗力或师大产业园原因导致的证据排除鑫昌公司逾期竣工责任,故应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暂定总价(2,700,000元、450,000元)千分之三向师大产业园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间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11日计103天,即合同暂定价3,150,000元×3‰×103日,计违约金:973,350元)。师大产业园与鑫昌公司对工程款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518,762.61元,师大产业园已支付5,568,000元,尚欠1,574,824.48元工程款及375,938.13元质保金未付,应分别自2015年6月23日双方盖章确认结算完成后及2016年12月10日质保期满之日后支付;但应将逾期竣工违约金973,350元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五,师大产业园与鑫昌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结算劳保统筹和养老保险是否扣除没有约定,师大产业园提出应予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师大产业园可自行向社保管理机关申领劳保统筹的支付返还事宜。该院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二、师大产业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昌公司工程款977,412.61元;三、师大产业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昌公司977,412.61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601,474.48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375,938.13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均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4元,由师大产业园负担13,000元;鑫昌公司负担13,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4元,由师大产业园负担13,000元,鑫昌公司负担13,594元。
本院再审期间,鑫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案涉工程现场签证表55份,工作联系单1份。意在证明鑫昌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师大产业园使用,师大产业园要求鑫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拓宽改造,从而导致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鑫昌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师大产业园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签证记载的内容均为工程施工项目和工程量,没有发生变更所涉及的变更单。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有8份签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6日鑫昌公司仍然按师大产业园的要求,增加或变更施工。本院对鑫昌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工程至2015年5月6日止,鑫昌公司仍然按师大产业园要求增加或变更施工。除此,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审理超出师大产业园的上诉请求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除外。”本案中,师大产业园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师大产业园无违约责任,并在结算款中扣除劳保统筹费用。但二审法院在师大产业园一审未提出反诉请求,二审未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形下,确认案涉工程鑫昌公司逾期竣工,判决鑫昌公司给付师大产业园违约金973,350元,超出师大产业园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鑫昌公司是否逾期竣工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本案再审中,鑫昌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现场签证,证明案涉工程至2014年12月11日双方验收时,鑫昌公司仍然按师大产业园的要求增加或变更施工,故鑫昌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
关于鑫昌公司工程款利息给付期间如何确认问题。经查,双方“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第2项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鑫昌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师大产业园给予结算。结算完毕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付至工程款总造价95%”。本案中,鑫昌公司虽对师大产业园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盖章,编制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工程预(结)算书载明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双方已于2015年6月23日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师大产业园应自2015年6月23日起,对案涉工程款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哈尔滨师大现代文化艺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鑫昌公司工程款1,950,762.61元;
三、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哈尔滨师大现代文化艺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950,762.61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74,824.48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375,938.13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8元,由哈尔滨师大现代文化艺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松
审判员  罗林成
审判员  娄威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春芳
书记员何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