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6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
法定代表人:吴玉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街**
法定代表人:于沐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学院后勤管理处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被上诉人鑫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哈尔滨金融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与鑫昌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鑫昌公司向**出具的《欠据》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买卖水泥管的法律事实。虽然该《欠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已经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是鑫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法院审理建筑施工工程实践,即使是假公章,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所代表的内容无效。鑫昌公司说案外人张某、毕国全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普通工作人员,非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且未经鑫昌公司授权,无权代鑫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据》等陈述和证据均是猜测,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提交的《欠据》及当庭叙述足以证明**已向鑫昌公司实际交付水泥管,鑫昌公司理应向**支付货款的事实。2.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提供了大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真实性的证据,所出示的证据均是推测性和主观性的,均不能有效证明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的主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鑫昌公司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且**已按双方约定,向鑫昌公司履行了交付水泥管的义务,鑫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货款,不应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鑫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出具《收据》的张某、毕国全具有代表鑫昌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任何债权债务凭证的权利。客观上张某、毕国全也不具有上述权利。所以在张某、毕国全客观没有代理权,且对**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鑫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章第一节第四十一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290页,针对上述条文又作出了更为深入的解读,该条文意为要求各级法院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更何况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仅是一枚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项目部印章,所以更不能说明张某、毕国全具有代表鑫昌公司的权利外观。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完全符合《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哈尔滨金融学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哈尔滨金融学院是与鑫昌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哈尔滨金融学院与**没有合同关系。
***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支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256.25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哈尔滨金融学院作为发包人与鑫昌公司(承包人)签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5号,承包范围为招标上述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自项目实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后期维保等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工期自2015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5年12月31停工,2016年5月20日复工至2016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1294350.82元整”。2016年10月27日,哈尔滨金融学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5年11月17日,***作为承包方与与鑫昌公司就哈尔滨金融学院道路广场维修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毕国全为**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交款单位为鑫昌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水泥管款,单位盖章处载有“**肇东市萍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字样。该欠据加盖有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刻有“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案外人毕国全张某仁签字。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鑫昌公司在施工期间,刻制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一枚,用于该项目使用毕某义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取得了上述项目部印章。该判决书判项第一项为判毕某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一枚返还鑫昌公司。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在另案原告李坤与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李坤进行了询问。李坤称案外人毕国全要求其及被欠付部分工程款的十余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起诉金融学院索要工程款。2019年3月29日,我院作出(2019)黑0110民初95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李坤与该案三名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且李坤自认并未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该案诉讼非李坤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坤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原告李坤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鑫昌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其提交的《欠据》为依据主张欠款,但该《欠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已经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应为明知,故无法依据加盖该合同印章推定为出具《欠据》系鑫昌公司的意思表示。案外张某仁、毕国全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普通工作人员,非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且未经鑫昌公司授权,无权代鑫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据》,**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此二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据》的出具非鑫昌公司作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鑫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已实际向鑫昌公司交付了案涉水泥管,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给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举示《承诺书》一份、质保金发票两张。拟证明:给**出具票据张某仁是金融学院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张某仁找到施工的。所有办的质保金手续都是张某仁本人亲自办理。
鑫昌公司质证意见: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鑫昌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这两份票据应由鑫昌公司进行保管。该份证据原件不应出现在**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组票据不应采信。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无法证张某仁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无法证明质保金事宜均张某仁办理。另外在《承诺书》上载有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张硕签字盖章,以及鑫昌项目部的项目章。仅凭此《承诺书》,不能确张某仁具有代表鑫昌公司对外订立经济合同的权利。该《承诺书》的内容也只是鑫昌公司与哈尔滨金融学院施工合同双方的内部往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应不予采信。
哈尔滨金融学院质证意见:对《承诺书》、质保金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承诺书》系向哈尔滨金融学院出具、该质保金发票的收款单位亦系哈尔滨金融学院,哈尔滨金融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张某仁是金融学院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的举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举示证张某仁的证言。证言内容张某仁使用**的下水水泥管,从直径500到900,之前付了一部分钱,还剩两、三万元没有偿还。因为现场工地全都张某仁管张某仁毕某义雇的工地现场总管,这个活毕某义个人干的毕某义一个月张某仁一万五张某仁从**处拉的水泥管张某仁属于是工地的项目经理,没有章没有证张某仁以前也施过工张某仁找的都是以前施过工的人,都是熟悉的人来工作。**打官司的《欠据》张某仁给出的,章在内业员手里天天使,内业员毕某义招来的毕某义欠**钱。
**举示证毕某义的证言。证言内容:这个项目毕某义借的三家公司的资质投标。三家公司分别是宇盛公司、昌龙公司、鑫昌公司。每个公毕某义给他们财务交了1万元借用资质的费用,财务毕某义出具《收据》。中标单位是鑫昌公司毕某义挂靠鑫昌公司施工毕某义是施工方毕某义与鑫昌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与鑫昌公司签的工程分包合同毕某义和***是朋友关系。
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毕某义是哈尔滨金融学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鑫昌公司,向鑫昌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张某仁为金融学院项目的负责人,**是张某仁亲自找到。该项目毕某义挂靠鑫昌公司,属于非法转包,非法挂靠。所以**主张鑫昌公司给付款项,有理有据。
鑫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张某仁毕某义证人证言无法证毕某义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确认,案涉合同关系订立的主体张某仁毕某义与**,期间也存在张某仁直接给付**款项的行为,鑫昌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存在给付**款项的义务。另外张某仁表述,**举示的《承诺书》所形成参与的相关人员均是毕某义雇佣,毕某义指派,上面张硕的签字也是他们伪造,所以该份《承诺书》证据张某仁等人伪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哈尔滨金融学院质证认为,**毕某义张某仁与鑫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哈尔滨金融学院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鑫昌公司在庭审中认毕某义、毕国全张某仁曾在哈尔滨金融学院项目工地工作,毕某义张某仁证言中关于向**购买水泥管的过程、《欠据》形成过程的陈述与**的陈述一致,故本院毕某义张某仁该部分证言的内容予以确认。毕某义未与鑫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毕某义张某仁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主张的毕某义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毕某义挂靠鑫昌公司张某仁为金融学院项目的负责人”的待证事实,本院对**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法庭毕某义进行了询问。问:“你是否跟干活的这些人说明了你挂靠在鑫昌公司?毕某义答:“说了,所有人都知道我挂靠在鑫昌公司。”问:“那欠黄振和**的钱应该由谁给?毕某义答:“他们的工资都是我们开,这个项目是我们干的。”问:“当时是否是你们雇的?毕某义答:“是我们雇的。”问:“那他们的工资应该是由谁给?毕某义答:“应该鑫昌公司给我们钱,我们再把钱给他们。”问:“通常情况下都是鑫昌公司给他们钱吗?毕某义答:“鑫昌公司把钱给我,我把钱给他们。”问:“为什么不让鑫昌公司直接给他们钱?毕某义答:“这些人都是我找的,我给发工资。”
二审争议焦点:**与鑫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是否应当向**支付2万元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与鑫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根据一审中**关于张某仁联系我的,毕总那边用我的料”的陈述,结合二审中证毕某义关于“这些人都是我找的,我给发工资”的证言,说毕某义系以其自己的名义而非鑫昌公司的名义向**购货,据此可以认定**与鑫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就购买案涉水泥管达成买卖合意的事实。
其次,二审中,证毕某义张某仁的证言证实张某仁、毕国全毕某义雇佣并且毕某义向二人支付工资,故可以认张某仁、毕国全与鑫昌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该二人并非鑫昌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理鑫昌公司对外出具《欠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鑫昌公司张某仁、毕国全出具《欠据》的行为未予追认,故该《欠据》对鑫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关张某仁、毕国全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关于张某仁联系我的,以前就有过合作”“毕总那边用我的料”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案涉货款中的10万余元货款系由毕国全毕某义向**支付的事实,结合二审中证毕某义关于“所有人都知道我挂靠在新昌公司”的证言,本院认为即便案涉《欠据》加盖了“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公章,**知道或应当知张某仁、毕国全无权代理鑫昌公司出具《欠据》,张某仁、毕国全向**出具《欠据》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据此,本院确认,**与鑫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案涉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祥 群
审判员 徐 晓 娟
审判员 都关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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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恬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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