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
法定代表人:吴玉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街**
法定代表人:于沐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学院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市政)、哈尔滨金融学院(以下简称金融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与鑫昌市政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以及鑫昌市政出具的欠据,要求鑫昌市政给付人工费,有法律依据。虽然欠据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已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不能否认是鑫昌市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法院审理建筑施工工程的审判实践,即使是假公章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所代表的内容无效。鑫昌市政称案外人张常仁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普通工作人员,非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且未经鑫昌市政授权,无权代表鑫昌市政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据等,均是猜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欠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已经完成约定的砌边石的合同义务,鑫昌市政理应向***支付人工费。鑫昌市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鑫昌市政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并且***已按双方约定向鑫昌市政履行了砌边石的义务,鑫昌市政应向***支付人工费。
鑫昌市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鑫昌市政提供了砌边石服务,也未能证明向其出具收据的张常仁具有代表鑫昌市政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的权利。客观上张常仁也不具有上述权利,所以在张常仁客观没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鑫昌市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章第一节第四十一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290页,针对上述条文又作出了更为深入的解读,该条文意为要求各级法院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更何况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仅是一枚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项目部印章,所以更不能说明张常仁具有代表鑫昌市政的权利外观。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完全符合《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
金融学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金融学院是与鑫昌市政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金融学院与***没有合同关系。
***未出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昌市政、金融学院、***支付人工费43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390.78元,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3日,金融学院作为发包人与鑫昌市政(承包人)签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5号,承包范围为招标上述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自项目实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后期维保等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工期自2015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5年12月31停工,2016年5月20日复工至2016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1294350.82元整。”鑫昌市政在施工期间,刻制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同时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案外人毕国义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占有上述项目部印章。2016年10月27日,金融学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5年11月17日,***作为承包方与鑫昌市政就金融学院道路广场维修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提交的欠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整,收款事由为哈尔滨金融学院砌边石人工款。该欠据加盖有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刻有“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鑫昌市政在施工期间,刻制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一枚,用于该项目使用。毕国义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取得了上述项目部印章。该判决判项第一项为判决毕国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一枚返还鑫昌市政。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就李坤与鑫昌市政、金融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李坤进行了询问。李坤称案外人毕国权要求其及被欠付部分工程款的十余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起诉金融学院索要工程款。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110民初95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李坤与该案三名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且李坤自认并未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该案诉讼非李坤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坤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李坤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了张常仁以鑫昌市政名义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及加盖了金融学院项目部公章的欠据为依据主张人工款。该合同书及欠据中加盖的金融学院的项目部公章已经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应为明知,故无法依据加盖该合同印章推定为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据系鑫昌市政的意思表示。且案外人张常仁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普通工作人员,非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并未经鑫昌市政授权,无权代鑫昌市政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据,***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常仁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据非鑫昌市政作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鑫昌市政、金融学院、***给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举示。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张常仁是毕国义雇佣的,由毕国义开工资,不是鑫昌市政雇佣的”;“张常仁找***干活,当时和张常仁约定的干完活给钱”;“没有看到鑫昌市政给张常仁的授权委托手续”;“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及欠据是张常仁给***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鑫昌市政、金融学院、***支付人工费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诉请所依据的清包合同书及欠据均系由张常仁出具。张常仁系案外人毕国义雇佣的人员,由毕国义开工资,不是鑫昌市政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鑫昌市政对外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鑫昌公司对张常仁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据的行为未予追认,且案涉项目部章已经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因张常仁不具有对外代表鑫昌市政的委托授权与权利外观,即使欠据上盖有项目部公章,也不能以此约束鑫昌市政公司,故该合同与欠据对鑫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要求鑫昌市政、金融学院、***支付人工费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朋卓
审判员 张禹珩
审判员 李妮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