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3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路维新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
法定代表人:吴玉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街**
法定代表人:于沐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学院后勤管理处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被上诉人鑫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哈尔滨金融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无可厚非,更能体现出本案的复杂性。鑫昌公司向**出具的《欠据》(表现形式是《收据》)能够真实反映**为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摊铺路面施工的法律事实。虽然该《欠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已经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是鑫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法院审理建筑施工工程实践,即使是假公章,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所代表的内容无效。鑫昌公司说案外人张某、毕国全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普通工作人员,非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且未经鑫昌公司授权,无权代鑫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据》等陈述和证据均是猜测,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提交的《欠据》及当庭叙述足以证明**已为鑫昌公司实际摊铺路面,鑫昌公司理应向**支付施工费。2.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提供了大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真实性的证据,所出示的证据均是推测性和主观性的,均不能有效证明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的主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鑫昌公司具有真实的施工关系,并且**已按双方约定向鑫昌公司履行了摊铺路面的义务,鑫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鑫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出具《收据》的张某具有代表鑫昌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任何债权债务凭证的权利。客观上张某也不具有上述权利。所以在张某客观没有代理权,且对**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鑫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章第一节第四十一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作出了更为深入的解读,该条文意为要求各级法院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更何况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仅是一枚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项目部印章,所以更不能说明张某具有代表鑫昌公司的权利外观。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完全符合《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
哈尔滨金融学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哈尔滨金融学院是与鑫昌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哈尔滨金融学院与**没有合同关系。
***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支付**货款46,600.00元及利息4,875.85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计51,475.85元,利息结算到还清本息为止(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人工费46,600.00元及利息4,875.85元,另外申请追加***为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通过招投标形式,哈尔滨金融学院与鑫昌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哈尔滨金融学院将其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发包给鑫昌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书上体现,张硕为鑫昌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11月17日,鑫昌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包哈尔滨哈尔滨金融学院××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并且已经验收,哈尔滨金融学院与鑫昌公司已经结算完毕。2016年8月28日《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1225114,内容:“金额为71600元;收款事由为摊模机8800×8=70400,运费1200”。在《收据》右下角加盖“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哈尔滨金融学院××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和写有张某的签字。在《收据》左下角有**签字并书写的“付25000,欠46600元”。在该《收据》上即没有买卖的内容也没有租赁内容,更没有欠人工费的内容。该《收据》内容表述不清。虽然**称张某是项目现场负责人,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2018年11月8日,**在其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要求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支付摊模机货款46,6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16日,**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将上述主张变更为要求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支付摊铺费46,6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2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支付人工费46,600.00元及利息。在2019年6月14日,本院开庭时,**又称2016年8月28日《收据》上71,600.00元的构成是由摊模机租赁费、人工费及摊模机运费构成,但是**对摊模机租赁费、人工费及摊模机运费各是具体多少钱说不清楚。另外,**称已由毕某给付欠款2.5万元,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2019年6月5日,鑫昌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提供的“收据”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如下:一、对**提供的“收据”中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二、对**提供的“收据”中文字的书写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三、**提供的“收据”中“张某”的签字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四、对**提供的“收据”中“付2.5万元”、“欠46,600.00元”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2019年11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无法判断检材《收据》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哈尔滨金融学院××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文的形成的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收据》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三、无法判断检材《收据》右下角‘张某’签名的形成时间。四、无法判断检材《收据》下方‘付2.5万元,欠46,600.00元’字迹的形成时间”。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600.00元。2019年11月26日,鑫昌公司解除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于会泳的委托关系,同时委托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月阳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首先,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诉讼请求不固定,多次进行变更。2018年11月8日,**在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要求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支付摊模机货款46,6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16日,**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将上述主张变更为要求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支付摊铺费46,6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2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支付人工费46,600.00元及利息。在2019年6月14日开庭时,**又称2016年8月28日《收据》上71,600.00元的构成是由摊模机租赁费、人工费及摊模机运费组成,但是**对摊模机租赁费、人工费及摊模机运费各是多少钱,又陈述不清楚。**前后主张不一致,相互矛盾,**对所主张欠款的基本事实陈述不清。其次,**举示的2016年8月28日《收据》来证明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欠款事实,**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欠款事实。但是,收据和欠据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通常来讲,收据不能产生欠据的法律效果。由于**对该《收据》内容表述不清,且该“收据”中没有体现欠款内容,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是债权人,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是债务人。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哈尔滨金融学院××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施工的事实。第三,**亦未能举证证明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向其支付过欠款2.5万元的事实,以及**向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主张权利的事实。虽然**自称毕某给付其欠款2.5万元,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毕某与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举示的《收据》不能证明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存在欠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00元,由**负担。鉴定费6,600.00元,由鑫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举示《承诺书》一份、质保金发票两张。拟证明:给**出具票据的张某是金融学院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张某找到施工的。所有质保金手续都是由张某本人亲自办理。
鑫昌公司质证意见: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鑫昌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这两份票据应由鑫昌公司进行保管。该份证据原件不应出现在**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组票据不应采信。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无法证明张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无法证明质保金事宜均由张某办理。另外在《承诺书》上载有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张硕签字盖章,以及鑫昌项目部的项目章。仅凭此《承诺书》,不能确认张某具有代表鑫昌公司对外订立经济合同的权利。该《承诺书》的内容也只是鑫昌公司与哈尔滨金融学院施工合同双方的内部往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不应予采信。
哈尔滨金融学院质证意见:对《承诺书》、质保金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承诺书》系向哈尔滨金融学院出具、该质保金发票的收款单位亦系哈尔滨金融学院,哈尔滨金融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是金融学院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的举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举示证人张某的证言。证言内容:张某与**定的机械摊铺机、压道机是一个班8,800.00元。**一共干了8天多。张某先给了**两万多,剩下的款项张某给打了《欠条》。因为现场工地全都归张某管,张某是毕某雇的工地现场总管,这个活是毕某个人干的,毕某一个月给张某一万五,**是张某雇的,所有下面直属干活的都是张某找的。张某就属于是工地的项目经理,没有章没有证,张某以前也施过工,张某找的都是以前施过工的人,都是熟悉的人来工作。**打官司的《欠据》是张某给出的,章在内业员手里天天使,内业员是毕某招来的。毕某欠**钱。
黄龙举示证人毕某的证言。证言内容:这个项目是毕某借的三家公司的资质投标。三家公司分别是宇盛公司、昌龙公司、鑫昌公司。每个公司毕某给他们财务交了1万元借用资质的费用,财务给毕某出具《收据》。中标单位是鑫昌公司,毕某挂靠鑫昌公司施工,毕某是施工方,毕某与鑫昌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与鑫昌公司签的工程分包合同。毕某和***是朋友关系。
**举示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毕某是哈尔滨金融学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鑫昌公司,向鑫昌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张某为金融学院项目的负责人,黄龙是由张某亲自找到。该项目是毕某挂靠鑫昌公司,属于非法转包,非法挂靠。所以黄龙主张鑫昌公司给付款项,有理有据。
鑫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张某、毕某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毕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确认,案涉合同关系订立的主体是张某、毕某与黄龙,期间也存在由张某直接给付黄龙款项的行为,鑫昌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存在给付黄龙款项的义务。另外据张某表述,黄龙举示的《承诺书》所形成参与的相关人员均是由毕某雇佣,受毕某指派,上面张硕的签字也是他们伪造,所以该份《承诺书》证据系张某等人伪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哈尔滨金融学院质证认为,黄龙、毕某、张某与鑫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哈尔滨金融学院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鑫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毕某、毕国全、张某曾在哈尔滨金融学院项目工地工作,故本院对毕某、张某该部分证言的内容予以确认。但毕某未与鑫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毕某、张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黄龙主张的“毕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毕某挂靠鑫昌公司、张某为金融学院项目的负责人”的待证事实,本院对**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法庭向证人毕某进行了询问。问:“你是否跟干活的这些人说明了你挂靠在鑫昌公司?”毕某答:“说了,所有人都知道我挂靠在鑫昌公司。”问:“那欠**和黄龙的钱应该由谁给?”毕某答:“他们的工资都是我们开,这个项目是我们干的。”问:“当时是否是你们雇的?”毕某答:“是我们雇的。”问:“那他们的工资应该是由谁给?”毕某答:“应该鑫昌公司给我们钱,我们再把钱给他们。”问:“通常情况下都是鑫昌公司给他们钱吗?”毕某答:“鑫昌公司把钱给我,我把钱给他们。”问:“为什么不让鑫昌公司直接给他们钱?”毕某答:“这些人都是我找的,我给发工资。”
二审争议焦点:**与鑫昌公司是否存在租赁、雇佣合同法律关系;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是否应当向**支付租赁及人工费46,600.00元及利息4,875.85元。
本院认为,**与鑫昌公司是否存在租赁、雇佣合同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向鑫昌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主张本案欠款由摊模机租赁费、人工费及摊模机运费组成,但**对其主张的欠款组成部分的具体数额、欠款的结算过程等基本事实均陈述不清,特别是**一审中多次变更不同法律关系的起诉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二审中,证人毕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毕国全由毕某雇佣并且由毕某向二人支付工资,故可以认定张某、毕国全与鑫昌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该二人并非鑫昌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鑫昌公司对外进行诸如出具《收据》等经济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鑫昌公司对张某、毕国全出具《收据》的行为未予追认,故该《收据》对鑫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关于张某出具《收据》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涉款项中的2.5万余元由毕某向**支付的事实,结合二审中证人毕某关于“所有人都知道我挂靠在新昌公司”的证言,本院认为即便该《收据》上加盖了“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公章,**知道亦应当知道张某、毕国全无权代理鑫昌公司出具债权凭证,故张某、毕国全向**出具《收据》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据此,本院确认,**与鑫昌公司不存在租赁、雇佣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案涉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祥 群
审判员 徐 晓 娟
审判员 都关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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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柳浩然
书记员胡恬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