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常仁,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常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8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被上诉人鑫昌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原审第三人张常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鑫昌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鑫昌市政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持有鑫昌市政公司向***、***出具的欠据及张常仁的证言,能够证实张常仁指挥***、***为鑫昌市政公司提供推土机、压路机进行施工事实。***、***有理由认为张常仁是鑫昌市政公司管理人员,是代表鑫昌市政公司,张常仁给***、***出具的欠据是鑫昌市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鑫昌市政公司辩称,张常仁不具有代表鑫昌市政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任何债权债务凭证的权利。《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要求各级法院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本案中涉及到的仅是一枚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项目部印章,所以更不能说明张常仁具有代表鑫昌市政公司的权利外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张常仁述称,毕国义于2015年11月份找到张常仁,称给鑫昌市政公司干活,让他当现场管理。张常仁去接手后,就持有案涉项目章,对金融学院、买材料、内业均使用这个章。***、***是张常仁找来修路的,***、***出的是推土机和压路机,然后把这个活干完,欠***、***款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昌市政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47,030.00元;2.鑫昌市政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鑫昌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哈尔滨金融学院与鑫昌市政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5号,承包范围为招标上述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自项目实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后期维保等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工期自2015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5年12月31停工,2016年5月20日复工至2016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1,294,350.82元整”。鑫昌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刻制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同时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2016年10月27日,哈尔滨金融学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5年11月17日,刘振成作为承包方与鑫昌市政公司就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2016年8月6日收据一张,加盖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和写有张常仁的签字。2016年8月14日收据一张,加盖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和写有张常仁的签字。2016年8月30日欠据一张,加盖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和写有张常仁的签字。2016年9月30日收据一张,加盖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和写有张常仁的签字。
2019年9月17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刻制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一枚,用于该项目中使用。毕国义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取得了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毕国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一枚返还鑫昌市政公司。
2019年3月28日,原审法院就李坤与鑫昌市政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刘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李坤进行了询问。李坤称案外人毕国全要求其及被欠付部分工程款的十余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起诉哈尔滨金融学院索要工程款。2019年3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黑0110民初95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李坤与鑫昌市政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刘振成没有业务往来,且李坤自认并未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该案诉讼非李坤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坤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李坤的起诉。
审理中,鑫昌市政公司申请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检材2和检材4上落款处的‘张常仁’签名是张常仁所写,无法判断检材3上落款处的张常仁签名是否‘张常仁’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4上落款处的‘张常仁’签名及其他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4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文的形成时间”。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4上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4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文的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与鑫昌市政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以2016年8月6日收据、2016年8月14日收据、2016年9月30日收据、2016年8月30日欠据为依据主张欠款,但该收据及欠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已经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应为明知,故无法依据加盖该合同印章推定为出具欠据及收据系鑫昌市政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收据和欠据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通常来讲,收据不能产生欠据的法律效果。***、***对该收据内容表述不清,且该“收据”中没有体现欠款内容,仅有的一张欠据内容不清晰,***、***亦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欠款事实。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施工及第三人与本案鑫昌市政公司存在关联性。第三人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普通工作人员,非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且未经鑫昌市政公司授权,无权代鑫昌市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收据(欠据),***、***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常仁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存在,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据及欠据的出具非鑫昌市政公司作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鑫昌市政公司租赁***、***的设备,鑫昌市政公司尚欠***、***租赁费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1.00元(***、***已预交)、鉴定费32,800.00元(鑫昌市政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自行负担,鉴定费由鑫昌市政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毕国义证言,证明毕国义2015年10月末挂靠鑫昌市政公司在哈尔滨金融学院项目中施工。张常仁找***、***提供了压路机、推土机进行施工,施工费没有给付。
鑫昌市政公司质证意见:仅凭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证人关于由他施工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且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案涉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是***、***与张常仁,并没有鑫昌市政公司,所以鑫昌市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常仁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二、毕国全证言,证明毕国义是哈尔滨金融学院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挂靠鑫昌市政公司,毕国全是现场的材料员。***、***当时在现场干活,没有给钱。
鑫昌市政公司质证意见:毕国全与张常仁均受毕国义雇佣,张常仁系无权代理鑫昌市政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款应由张常仁和毕国义承担。
张常仁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三、李君证言,证明李君给毕国义干活,毕国义挂靠在鑫昌市政公司。李君是当时施工时的工长。***和***在现场进行施工。
鑫昌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因该证人受雇于毕国义,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虚假。
张常仁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四、刘国超证言,证明在哈尔滨金融学院××路时,受张常仁雇佣,负责道路测量工作是由刘国超。
鑫昌市政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张常仁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所涉三位证人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收据、欠据系张常仁出具,且加盖鑫昌市政公司项目部印章。根据已查明事实,张常仁非鑫昌市政公司的员工亦非鑫昌市政公司雇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张常仁出具案涉收据、欠据的行为,不能代表鑫昌市政公司,对鑫昌市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未能向本院举示在张常仁出具案涉收据、欠据时审查了张常仁系鑫昌市政员工或持有鑫昌市政公司授权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案涉欠条加盖的鑫昌市政公司项目部印章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在案涉收据、欠据出具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张常仁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案涉收据、欠据提出鑫昌市政公司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凯声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杨 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恬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