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街65号。
法定代表人:于沐琳,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金融学院后勤管理处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市政)、被上诉人哈尔滨金融学院(以下简称金融学院)及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被上诉人鑫昌市政法定代表人吴玉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被上诉人金融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鑫昌市政、金融学院及***给付货款82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事实和理由:**与鑫昌市政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鑫昌市政向**出具的欠据及毕国全、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买卖沙子的事实。虽然项目部章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是鑫昌市政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即使是假公章,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鑫昌市政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鑫昌市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金融学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昌市政、金融学院及***支付货款82,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557.36元,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金融学院作为发包人与鑫昌市政(承包人)签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5号,承包范围为招标上述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自项目实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后期维保等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工期自2015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5年12月31停工,2016年5月20日复工至2016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1,294,350.82元整。”鑫昌市政在施工期间,刻制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同时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2016年10月27日,金融学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5年11月17日,***作为承包方与与鑫昌市政就哈尔滨金融学院道路广场维修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张某为**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人民币捌万贰仟贰佰元整,收款事由为哈尔滨金融学院道路施工用沙子款。该欠据加盖有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刻有“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案外人张某签字。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鑫昌市政在施工期间,刻制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一枚,用于该项目使用。毕国义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取得了上述项目部印章;判项第一项为判决毕国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一枚返还鑫昌市政。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香坊区人民法院就李坤与鑫昌市政、金融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李坤进行了询问。李坤称案外人毕国权要求其及被欠付部分工程款的十余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起诉金融学院索要工程款。2019年3月29日,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10民初95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李坤与该案三名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且李坤自认并未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该案诉讼非李坤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坤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李坤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鑫昌市政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其提交的欠据为依据主张欠款,但该欠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已经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应为明知,故无法依据加盖该合同印章推定为出具欠据系鑫昌市政的意思表示。案外人张某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普通工作人员,非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且未经鑫昌市政授权,无权代鑫昌市政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出具欠据,**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张某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存在,故法院认为该欠据的出具非鑫昌市政作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与鑫昌市政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或已实际向鑫昌市政交付了案涉沙子,故对**要求鑫昌市政、金融学院、***给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出具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张某是金融学院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所有的施工的和干活的都归张某管理,张某能证明**将沙子送到了工地,款项没有支付。
鑫昌市政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人是上诉人关键证据的出具人,因为本案涉及无权代理行为,所以该行为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其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不应被采纳。
金融学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因证人张某到庭,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系张某出具,且加盖鑫昌市政项目部印章。审理中,张某出庭证实,其并非鑫昌市政的员工亦非鑫昌市政雇佣人员。张某是案外人毕国义雇佣人员,案涉欠条亦是毕国义让其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张某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鑫昌市政,对鑫昌市政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未能向本院举示在张某出具案涉欠条时审查了张某系鑫昌市政员工或持有鑫昌市政授权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案涉欠条加盖的鑫昌市政项目部印章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在案涉欠条出具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案涉欠条提出鑫昌市政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融学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已将工程款给付鑫昌市政。***虽系鑫昌市政的内部承包方,但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依据案涉欠条要求金融学院及***给付案涉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大为
审判员 王振宇
审判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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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