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0民初8034号
原告:**,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国全,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第三人:张常仁,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市政公司)、第三人毕国全、第三人张常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杨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于会泳、卢月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毕国全、第三人张常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钩机欠款197700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的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提供钩机设备,共计发生钩机设备款19770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毕国全、张常仁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了工程项目章,现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欠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鑫昌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客观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工程服务;本案第三人毕国全、张常仁并非被告公司所授权的主体,亦非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订立、建立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欠据上加盖的工程项目章为第三人非法占有,且该项目章上载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综上,被告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毕国全述称,项目章是刘某给毕国全的,刘某和毕国义雇佣的毕国全和张常仁,毕国全的职务是材料员。
第三人张常仁述称,刘某和毕国义雇佣的毕国全和张常仁,张常仁的职务是现场工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运输协议、汇款收据、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9月23日从耿进处购买品牌型号为神钢350-8号挖掘机一台,证明涉案租赁钩机为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客观性有问题,由于该证据只是买卖合同而没有提供车辆的有关证据即车辆的合格证、车辆本身的发票或者行车执照等证明该车合法取得的证据,关于关联性问题,如果此证据客观真实,也是证明所有权的问题,而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即使用权转移到被告方,所以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另外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挖掘机的所有人是耿进,所以耿进与原告所签署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另外耿进的身份不能查清,所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再者是否交付了不能得到确定,运输协议上的孙晓军身份不能得到证实,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挖掘机是从锦州运输到哈尔滨××路,不能得到证实。第三人毕国全、第三人张常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5日,第三人毕国全、张常仁为原告出具的内容为:金融学院修路工程欠钩机台班费197700元,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项目专用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钩机款197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据存在涂改,即将“收”字划掉,额外添加欠字,额外添加的字即像欠又像贝,所以该欠据所谓该证据是经过涂改编造的,因为任何证据如果有改动必须由出具的单位予以证实,因为本案的收字任意划掉,就将证据的性质截然的相反的变换了,所以该涂改事关重大,事关本案的走向,不能不细查;该收据的最右侧的四个字是收据存根,收据存根系出具单位留底的,而不应向外出具;现场管理人所谓的签字二人,并非现场管理人,是自认的,自封的,自许的,被告从未任命,而且该现场管理人也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他是现场管理人,所以存在虚假诉讼的客观可能;该数据是虚无缥缈毫无依据的,从哪天起算的,单价多少,时间多长,均没有反应,违背常理和交易规则;该欠据应结合合同方可能起到作用,但恰恰该章明确标明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也正如第三人所说只是内业章,不对外进行经济行为。该欠据非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公司并不知情该欠据,根据哈尔滨金融学院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章)来看,公司对外不用于该章签订经济合同,公司对此事实未予追认,被告对该欠据申请司法鉴定,对签字人的笔迹和欠据的形成时间、文书的新旧程度要求鉴定。本院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经鉴定签字均系两名第三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二份,拟证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给哈尔滨金融学院出具了关于交纳质保金的承诺,落款处施工单位加盖的是被告鑫昌项目部专用章,承诺人处是第三人张常仁签名,更加能够证明被告在对外经济来往中多次使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项目专用章是同一枚,同时证明第三人张常仁系被告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票据来源违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为被告,收款单位为金融学院,此票据为收据,应由交款单位入账,而不应到原告手中,除非原告采取了非法的手段,因原告既不是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也不是管理人员,却持有50多万元的票据,从何而来,如果证据来源违法,就不能被采纳,该票据的正常往来必须是两个单位之间,且该票据是2016年的,应该早已入账,原告作为一个出租钩机的人员,却手持被告单位巨额票据,如果说不明白该证据的来源,被告认为该票据涉嫌违法。对于承诺书,承诺人为张常仁和刘万金,对于承诺人的主体身份,我单位并没委托和授权此二人对外进行任何的所谓承诺,他们也没有权利对外进行承诺,请审判长就此对第三人是否具备承诺的身份核查;所谓项目经理张硕,此张硕所盖印鉴,只能说明他具备建造师资格,且张硕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不得而知;施工单位所盖的印鉴,如果是正常的承诺应加盖被告的名称公章,而不是加盖现有工程部的印鉴;被告对此印鉴的加盖时间也要求予以一并鉴定,因为该承诺书不具备客观性,被告没有必要也从未进行过任何的承诺,所以该项目部的印鉴也存在被人冒用。该组证据的来源是不明的,被告交付的质保金结算票据不应出现在原告手中。这份承诺书的书面形式是至金融学院的,如果这份承诺书是真实的,应在金融学院处保管,所以对来源有异议。第三人毕国全称见过该份承诺书,对此无异议,对票据也无异议。第三人张常仁称承诺书是张常仁写的,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但来源不清,原告称该证据由第三人持有不具有正当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竣工资料一份,拟证明:毕国全是被告鑫昌市政物资设备部的材料员,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来源是违法的,该竣工资料技术负责人为于清兰,否定了原告和第三人所说的技术负责人问题,编制单位为被告,该竣工资料合法持有人应为被告,但是现有资料原件,只能得出有人将被告单位资料非法窃取的结论,此资料的持有人是唯一的,并非原告到被告公司调取的,被告休庭后会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有关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称毕国全是设备材料员,根据项目经理部组织层级来看,毕国全处在第四层级,原告起诉状称毕国全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但该证据体现毕国全是材料员,否定了原告说毕国全是现场责任人,毕国全和张常仁在不具备现场负责人身份的情况下,无权为原告出具欠据和任何结算票据,根据项目部组织结构图来看,张常仁在被告公司无身份,不具备工长的身份,原告的举证否定了张常仁的身份,请求对被告丢失的资料予以扣留。第三人毕国全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材料一共有五份,校方手中有二份,被告丢失的材料毕国全不知道,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是被告丢失的。第三人张常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2016年3月起原告将钩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证明完成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陈某也是当时操作钩机的司机。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系在做伪证,涉嫌犯罪,理由如下,其自述施工时间为3月,任何施工现场的惯例和东北的气候都是5月份之后钩机才能使用,被告不会提前2个月雇佣钩机,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对此予以作证,因此不符合客观规律的证言,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是虚假的;该证人一面自述在现场三月份开始到十月份,施工4个月有余,但是只知道大概的施工范围,而不知道具体的施工情节,挖槽的深度和宽度回答均是错误的,挖的数量还不知,排水沟的长度也无法描述,连大概的范围都不知道,可见证人作为唯一的挖沟机生活在现场100余天,连最起码的都不知道,只能得出证人没有施工的结论。其次证人对三灰搅拌回答有误,被告是经过招投标的,具有强大的实力,具备自己的搅拌站,不会用一个搅拌机,也不符合被告与金融学院签订合同和招投标的规定,证人的回答及其不符。所谓的程序,能够表明证人该认识的人都不认识,只认识本案的两位第三人,按正常的思维,生活在工地4个月只认识两个人不客观;关于照片进行所谓的佐证,证人2016年施工,拿出2017年的照片,是不真实的,是在无视法律,藐视法庭的佐证行为,所以被告要求对这样的证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拘留罚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钩机租赁费的事实,证人不能提供具体的施工时间段,提供不出任何施工签证,不能证明产生的工程数量,而且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属于孤证,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在金融学院称没有见过法人。第三人毕国全、第三人张常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本院确认,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证明力低,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六、欠据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钩机台班费197700元,并由现场管理人员毕国全、张常仁签字并加盖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部章,此工程由张常仁及毕国全找到原告,原告从2016年3月29日开工到4月8日总共工作11天,又从6月12日到10月12日总计四个月零十一天,每个月45000元,加上拖车费1200元合计197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毕国全、张常仁并非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据;该欠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客观上为被告提供了钩机租赁服务;该欠据是属于对外出具,是对之前行为的一种确认,但欠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载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可见该印章的作用并非对外签订合同或追认所用,加盖了该印章也超出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第三人毕国全对该欠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常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经鉴定签字均系两名第三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七、现场钩机工作照片打印件二份、手机号码(139××××3836,户主姓名**)综合信息打印件一份及行车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钩机在金融管理学院校区广场项目施工,从钩机留的联系电话号码可以证明原告的钩机在此施工,从车辆的车牌照号码也可以看出原告司机在此工作;手机号码(139××××3836,户主姓名**)综合信息与钩机所留电话号码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要求查看原件;被告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施工照片中无法体现施工场所为案涉项目,且金融学院中存在多个项目,原告是否是向被告公司所承包项目进行施工还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车辆行驶证及客户综合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毕国全、第三人张常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钩机在金融管理学院校区广场项目施工。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检材样本3-8完全一致,及第三人笔迹完全由第三人所书写,原告主张台班费有理有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印章的真实性及第三人笔迹没有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依据该欠据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第三人毕国全、第三人张常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被告就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张硕,技术负责人为于清兰。在签订该份合同时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某,毕国全、张常仁并非是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经质证,原告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据原告了解是刘某及毕国义挂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硕和技术负责人于清兰原告在现场从未见过,据原告了解他们只是挂名,被告既然陈述项目经理张硕和技术负责人于清兰,应提供他们的劳动合同、工资报表。原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报告为复印件,只加盖了被告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毕国全、张常仁对该证据有异议,毕国全和张常仁都是刘某和毕国义雇佣的,张硕和于清兰是招投标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实际使用承包的是刘某和毕国义。本院确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10民初9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香坊法院对另案当事人李坤、李坤代理律师杨奇勇的询问笔录打印件各一份;王文明、于会泳律师对李坤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第三人毕国全、张常仁与案外人毕国义,因非法占有被告项目部印章,以逃避个人债务为目的,将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恶意混同,欺骗或伪造当事人签字,以被告为被告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存在。经质证,原告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坤案件不存在虚假诉讼,从法院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坤委托书为李坤本人签字,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由王文明、于会泳出具的调查笔录无法证实李坤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毕国全、张常仁对该证据有异议,李坤是给拉石子、白灰,被告欠李坤3万多元,还欠高柏成3万余元,有抵押铲车的抵押条,2018年2月10日毕国义给李坤1万元,李坤出具了收条。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哈尔滨金融学院原基建处副处长李洪洋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针对毕国全举示的证据,毕国全主张是在李洪洋处借用,被告找到李洪洋核实,其否认了将该份证据出借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如实向法庭陈述证据来源,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足以被法庭采信,该份证据虽然体现毕国全为被告职员,但他的身份是材料员,明显不是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无法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明人必须亲自到场,无法核实真实性,从被告的表述可以看出被告承认毕国全为该项目的材料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毕国全签字和作出承诺为被告公司行为。第三人毕国全、张常仁称不认识李洪洋这个人,只知道金融学院有个李洪祥。刘某和毕国义雇佣的技术总工刘万金在哈尔滨金融学院原基建处副处长李洪祥处借的。本院确认,该证明实际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理由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真伪,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其中鉴定意见书中体现的被告项目部印章既样本3,由毕国全于2019年1月2日提交,说明时至今日毕国全仍非法占有被告该印章;该份判决是被告另案起诉案外人毕国义归还被告案涉项目部印章并已获得胜诉,毕国义自认其占有该印章,但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该组证据足以说明被告项目部印章完全掌控在毕国全、毕国义、张常仁手中,三人随意流转,任意使用。三人未经过被告授权,违法占有使用该印章,显然不能代表被告,所引发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毕国义是否非法占有印章与原告起诉台班费无关联。第三人毕国全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常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毕国全、张常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五、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公司没有将项目部印章交于两位第三人保管,二人无权占有使用该印章;被告未授权给两位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两位第三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职务,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未实际参与过本项目的施工,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前后不相符不稳定属于虚假证言,原告庭审后保留追究证人做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毕国全认为证人称毕国全是农民工是虚假的,毕国全是材料员,张硕没有一直在工地,可以询问金融学院的基建处处长,招投标时是张硕,现场负责人实际是张常仁,毕国全有一份刘某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第三人张常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刘某和毕国义找张常仁来就是让张常仁当现场负责人,现场的工作都是张常仁定,张常仁可以做主。本院确认,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证明力低,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六、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共计14张,拟证明:工程已经验收了。经质证,原告因无原件无法核实,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质证。第三人毕国全、第三人张常仁因无原件无法核实,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毕国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刘某作为证人是虚假陈述,合同写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刘某和毕国义合伙挂靠被告,原件在毕国义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刘某陈述无冲突,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工程公司对本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或职工的一种承包行为,这更加印证了刘某系被告公司职工,否则为何要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该份合同中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对本项目具有较多的施工义务,乙方实则只负责人工部分,在该份合同第二条乙方责任中,第五款更是约定刘某不得用被告公司名义签署任何合同,且该份合同中没有体现毕国义为合同主体,据证人所述两位第三人均通过毕国义参与到项目中,所以,其二人及毕国义没有书面上的工作授权及相关合同,客观上也不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是基础施工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经济合同。对该份合同来源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来源不合法,原告律师陈述该份合同原件他手中有一份,是从毕国义处取得的,毕国义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有合同原件。第三人张常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他们签订的合同与张常仁无关,就是雇张常仁干活。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常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条、押据各一份,拟证明:李坤在金融学院送过石料,毕国义欠李坤3万余元,还欠高柏成3万余元,字是毕国全写的,签字是李坤和高柏成,抵押了两台铲车,钱还未给,车还在他们二人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李坤给金融学院送砂石拖欠款项及毕国义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鑫昌市政,李坤在法院陈述为虚假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正如第三人毕国全所说,该份证据系李坤对毕国义的个人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客观事实被告已在提交的证据二中能够充分体现,毕国义、毕国全将李坤对毕国义的个人债务恶意与被告公司进行混同所以提起了2019黑0110民初955号民事诉讼,可见该项诉讼是两位第三人及毕国义恶意串通,将与李坤的个人债务以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进行的虚假诉讼。第三人张常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工资表、内业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项目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书、二三灰碎石混合料购销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毕国全在该项目中是项目材料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从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书、二三灰碎石混合料购销合同书可以看出刘某与毕国义是挂靠鑫昌市政公司,并且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另一个公司哈尔滨鑫昌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进料,用于该工程项目。被告对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应为第三人自行出具,法庭应不予采信。对内业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组织结构中恰恰能体现案涉项目经理为张硕,技术负责人为于清兰,毕国全仅为材料员职务,与第三人张常仁陈述其为工长的职务不符,且材料员并未项目管理人员,并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照片因不是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中体现不出毕国全的职务及所在场地,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书、二三灰碎石混合料购销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因案涉购方需方均为被告法人吴玉昌所有的公司,所以这两份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内部账目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两份合同并没有鑫昌建筑材料所加盖的公章,毕国全也没有提供相关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为毕国全的个人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公司材料员的主张。第三人张常仁对该证据无异议,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书、二三灰碎石混合料购销合同书属实。本院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张常仁对内业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书、二三灰碎石混合料购销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项目施工现场照片为无法与原件、原始载体核对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不足以证明毕国全是该项目中项目材料员,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常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一份(首页加盖了项目部章,其余没有章)、照片四张,拟证明:张常仁是现场管理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原告有理由相信也可以证明张常仁是实际负责人,原告主张给付台班费有理有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有异议,只有首页加盖了项目部章,其他页均没有盖章,且该章目前由两位第三人持有,可以随时加盖。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也体现不出第三人张常仁为项目管理人员,从组织机构来看只是下属人员,且该份证据第十页中组织机构人员为张硕,能够证明张硕为唯一管理人员。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交原始载体,在照片上体现不出施工场所及第三人所要证明其为管理人员的问题。第三人毕国全对该证据无异议。照片中有当时金融学院基建处处长徐培龙和甲方总工郑善滨。本院确认,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除首页外未加盖印章、照片为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不足以证明张常仁是现场管理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发包人哈尔滨金融学院与承包人鑫昌市政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5号,承包范围为招标上述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自项目实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后期维保等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工期自2015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5年12月31停工,2016年5月20日复工至2016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11294350.82元。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张硕,技术负责人为于清兰。鑫昌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刻制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同时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金融学院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5年11月17日,刘某作为承包方与与鑫昌市政公司就哈尔滨金融学院道路广场维修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2016年10月15日,毕国全、张常仁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金融学院修路工程欠钩机台班费197700元”,毕国全、张常仁在该欠据现场管理人处签字,该欠据加盖内容为“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
2018年11月20日,被告鑫昌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如下:一、对原告举证的2016年10月15日欠据文书的形成时间、文书的新旧程度进行鉴定;二、对欠据文书上“毕国全”、“张常仁”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形成的笔迹进行鉴定;三、鉴定工程项目章加盖时间。经本院委托后,2019年8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无法判断检材《欠据》的形成时间及新旧程度。二、检材《欠据》上需检的“毕国全”签名是毕国全本人所写。三、检材《欠据》上需检的“张常仁”签名是毕国全本人所写。四、无法判断检材《欠据》上需检的“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金融学院校区广场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文的形成时间。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元。
2019年10月29日,**解除与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越的委托关系,并委托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奇勇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鑫昌市政公司解除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明、于会泳的委托关系,并委托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月阳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其提交的欠据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判断租赁合同达成情况、施工情况和欠据出具情况综合进行认定。首先,原告称挖掘机租赁系两位第三人找到原告提出要约并达成了承诺,后因原告要求两位第三人支付租金时,才被告知有被告的存在,且两位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已经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不能认定挖掘机租赁行为及出具欠据行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次,两位第三人称其受雇于刘某和毕国义,刘某和毕国义从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两位第三人的陈述来看,两位第三人与被告无直接联系,更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无权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据,原告举示证据及陈述也不能证明两位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原告陈述其从2016年3月29日开工到4月8日总共工作十一天,又从6月12日开工到10月12日,总计施工四个月零十一天,其陈述的工期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工期“自2015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5年12月31停工,2016年5月20日复工至2016年10月31日竣工”不符,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钩机设备的租赁服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向鑫昌市政公司提供了钩机设备的租赁服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钩机欠款197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在本案中未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举示,故本案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4元、保全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哈尔滨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世峰
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曲鑫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