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99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2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北路一段899号月湖兰庭1号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MA4LWT4Y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长***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77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原告建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一致: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长***紫园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长***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22年9月26日前向原告建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咨询费269,944.5元;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建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10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长***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2022年11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2年11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5、2022年11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11月25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269944.5元本金及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77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