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海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02民初5337号 原告:广州海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328号141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路23号光明大厦1004、1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海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469688.91元(违约金以452930.91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具有建设工程优先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河源***龙府项目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的河源××项目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确认,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2月29日完工,并于2021年4月20日由监理方广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2021年6月,原告依约向被告申报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材料后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约如期结算,后经原告催告,仍无故拖延,至今未完成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4246802.41元,扣除签证扣款、罚款5920元及3%质量保修金127226.47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113655.94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3660725.03元,尚欠452930.91元工程款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30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了《河源***龙府项目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河源***龙府项目的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4106284.26元;总工期为518日,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25号前将上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度上报被告确认,经被告审核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按上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0%,工程完工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无息结算付清;保修期为2年;被告在收到原告完整的结算材料后,双方在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原告应承担的所有违约金、罚款等被告均有权直接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201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工程开工令》,通知原告按合同要求办理进场施工。 2020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合同完工证明》,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了所有合同内容。广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均在该证明落款处**予以确认。被告方**的印章字样为“河源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府项目部”。 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均在《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质量确认书》、《工程内部验收意见表》***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由广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原、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方(建设单位、项目部)**的印章字样均为“河源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府项目部”。 2021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被告**确认接收,确认结算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被告方**的印章字样为“河源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府项目部”。其中《河源***龙府项目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送审结算金额为4246802.41元,已收工程款3238011.80元,结算后付款比例应为97%。 2022年6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6895.44元。 2022年7月18日、8月15日,原告均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2930.91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尽快付款。 另查明,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源***龙府项目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2930.91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河源***龙府项目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完工证明》、竣工验收材料、送审结算资料、转账记录、律师函等证据。经查,首先,虽在《合同完工证明》、《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质量确认书》、《工程内部验收意见表》、结算资料送审表的被告方**的印章字样均非“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其印章字样均为“河源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府项目部”,该印章的“***龙府项目部”与涉案工程的项目名称一致,故可以认定该印章也能代表被告就上述材料进行确认;其次,虽被告最终未在原告送审的结算资料***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但被告**接收并确认了结算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且在原告向其送审结算资料后,于2022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后,被告在收到原告两次向其邮寄的《律师函》催告付款后,均未向原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尚欠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可以确认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4246802.41无异议。扣除扣款、罚款592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240882.41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60725.03元,根据合同约定,减去工程总价款3%质量保修金即127226.47元(4240882.41元×3%=127226.47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930.91元(4240882.41元-127226.47元-3660725.03元=452930.91元)。 现原告已于2021年6月向被告送审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应于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52930.9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被告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930.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2930.91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而原告在十八个月内向本院主张了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其承建的河源***龙府项目的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930.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2930.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原告广州海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就其承建的河源***龙府项目的玻璃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6元,保全费2868元,合计11464元,由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596元,保全费2868元,合计11464元,本案生效后,本院向原告退还11464元。被告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11464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 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