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03民初18176号
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66111E(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号4单元4层1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80253622(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街20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提供施工用水、材料款等成本发票(开票金额1102757.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正莅江期四标段工程,-5#楼、6#楼、地下车库、商服的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气、装饰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总建筑面积64951.52平方米。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经黑龙江省海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129146878.23元。后被告在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了原告施工用水费用、欠付工程材料款、工程质量扣款中防盗门把手和11号商服散水等费用共计1102757.88元,但是一直没向原告提供上述开销的成本发票,造成原告税费负担。经向被告主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施工用水和材料款等1102757.88元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为其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