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14634号
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号4单元4层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66111E。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80253622。
法定代表人:丁海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治,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因多开具金额1,111,081.37元发票而交付的税金人民币99,052.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大正莅江住宅小区一期四标段项目。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经黑龙江省海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129,146,878.23元。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共计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11张,开具金额为129,146,878.23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经和解,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8,035,796.86元。经计算原告多付出金额1,111,081.37元发票,因此多支付税金人民币99,052.89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果。因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其他争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正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总造价129,146,878.23元没有争议,且被告也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多开具金额为1,111,081.37元的发票与事实不符。其次,本案涉及的1,111,081.37元款项,系在案涉工程总造价129,146,878.23元不变的基础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鉴定费,增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基础上计算所得。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款项被告无需为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也不会因此而多交付税款,原告计算的税金数额更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再次,本案原告曾于2018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金额为1,111,081.37元的发票,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黑0103民初66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如因开票有误产生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当向税务部门申请解决为由,最终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起诉,目前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其金额为1,111,081.37元发票而交付的税金,实质上是对已经生效的(2018)黑0103民初6697号民事裁定书的否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假设原告为被告多开具了发票1,111,081.37元的发票,被告将该发票的税金给付原告,那么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省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据二原告自制工程款明细、建筑业普通发票11张,被告提交的本院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2018)黑0103民初6697号民事裁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多付出金额为1,111,081.37元的发票、多缴纳税金人民币99,052.89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大正·莅江住宅小区一期四标段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为129,146,878.23元的事实无异议。在被告给付工程款之前,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11张,总金额为129,146,878.23元。后双方和解,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28,035,796.86元。原告认为其多付出金额1,111,081.37元的发票,因此多支付税金99,052.8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原告此前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多开具的金额为1,111,081.37元的发票,与本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多开具了发票,首先,发票系其自愿在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开具,且开具的金额是其与被告均认可的工程款总造价,虽然被告在此后实际给付的工程款少于该款项,但是减少的金额是双方互负给付债务而冲抵之后的结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仅根据简单的两笔款项相减得出的差额主张多开具的发票金额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多开具发票对其造成了税金损失,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税金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计1139元,由原告黑龙江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霍喜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