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4029号
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号4单元4层1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玲,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盈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滨江新城三期一区43号楼1单元-23号。
法定代表人:于宝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秉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盈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代扣代缴费用162576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综合性会所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94243939.22元。2011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及竣工时间进行变更。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及善后处理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扣除原告代扣代缴费用1625766.85元。依据《终止及善后处理协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扣代缴的相关财务票据,而自2016年末至今,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给付代扣代缴费用的票据,被告始终没有给付,原告认为上述费用被告没有代原告缴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1625766.85元是两项合计费用,其中一项是保险费1377957.50元,另一项是安全措施费247809.35元,该两笔费用均是原告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实际缴纳,双方签订案涉善后处理协议时,被告未缴纳上述两笔费用,否则当时就能将票据给付原告。
被告盈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终止及善后处理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费用162万余元,是经过双方详细计算得出。其中文明施工费、散装水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共计2,833,320.87元,这三笔费用是被告向原告转款,原告用这笔钱支付的相关费用,故用2,833,320.87元减去工程款已扣回的2,585,511.52元,金额为247,809.35元,此款在协议时已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被告代原告支付劳动统筹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农民工工伤保险、排污费共计2,929,161.25元,原告应承担1,377,957.50元。故在最终结算时用247,809.35元加1,377,957.50元得出案涉争议的1,625,766.85元,相关费用被告实际完成了代扣代缴义务,其中2,47,809.35元所涉及的相关票据因为是原告自行交纳的,所以其不应向被告主张相关票据或金额。另外1,377,957.50元,因被告就整体工程交纳了相关费用2,929,161.25元,共有4张票据,其中包含原告施工的部分和其他单位施工的部分,这里面原告只占1,377,957.5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相应款项的票据,但需要原、被告财务到各有关部门办理票据拆分。庭前法院组织多次调解,被告联系原告财务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财务人员表示其在海南不回来对账,也不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该诉请缺少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6年10月31日《终止及善后处理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代扣代缴明细》两份,该证据系被告自制内容,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松北高新区城乡建设局收缴相关建设费用公示表》复印件、2011年8月10日《税(费)收通用缴款书》、2011年8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据3.《科技创新城综合性会所安全文明施工费》统计表复印件、2011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01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据4.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汇办单复印件、2011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011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2011年8月8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两份(出票人为被告的是原件,出票人为原告的是复印件)、《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缴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6.《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复印件、《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基数审核单》各一份;证据8.《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二份、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一份;证据9.《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二份、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一份。上述证据2-9中,虽有部分票据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恒达公司工程决算中应扣款汇总表》一份,该证据中虽无原告公司公章,但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该份证据中载明的“高丰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且该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科技创新城综合性会所,工程地点为哈尔滨科技创新城世贸大道与04规划路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总承包,及工程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2016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科技创新城综合性会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及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HF-2007-0201,合同备案编号HGK11-1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停止施工,现就停工后有关工程造价、工程价款支付、工程相关的内页资料交付、双方结算以及根据合同赔偿、相关的发票开具等问题,经双方反复协商,本着互谅原则达成一致。一、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四、对已完工程的结算问题。1.经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为44,548,371.52元,其中支付给恒达公司4,990,000元,支付给杨晓东39,268,629.47元,支付给水暖39,742.05元,支付给电气250,000元,代扣代缴费用1,625,766.85元,收1%的管理费325,683.71元,甲方返还乙方电费350,495.88元,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953,288.85元,甲方未支付给乙方……五、相关的财务票据及发票问题。2.甲方代扣代缴的相关财务票据,甲方完善相关的手续交给给乙方,由乙方作为财务相关的证明票据……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统分局缴纳了案涉工程的劳动保障统筹金2,695,377元,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出具2,695,377元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831,980.12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831,980.12元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据一份,交款事项载明:安全措施费。2011年8月2日,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汇办单》,约定保险费总计117,803元,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17,803元,同日,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转账117,803元,次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向原告开具117,803元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发票一份。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94,243.94元收据一份,交款事项载明:农民工工伤保险。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4,243.94元,当日,原告将此款转账至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哈医保中心)账户内,2011年8月12日,哈医保中心向原告出具缴费收据。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8,901.75元的收据,载明交款事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同日,原告向哈尔滨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转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58,901.75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8,901.75元。2011年9月16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哈人社局)向哈尔滨银行友谊支行出具编号为1023号《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基数审核单》,载明案涉工程应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942,439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转账942,439元。2011年9月26日,哈人社局向被告出具942,439元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交款事项为科技创新城综合性会所施工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250,000元,其中应扣代缴费17,140元,实付232,86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记账凭证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17,140元,交款事项为应扣代缴费。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7,140元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据一份,收据收款项目载明:单位与单位将往来款项--工程款。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扣除被告应扣代缴费2,568,371.52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记账凭证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2,568,371.52元,交款事项为应扣代缴费。2012年1月14日,原告出具交款单位为被告的金额2,568,371.52元《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据一份,收据收款项目载明:单位与单位间往来款项—工程款。2014年7月23日《恒达公司工程决算中应扣款汇总表》确定,案涉工程的养老保险(应为劳动保障统筹金)、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及排污费的合计应扣款分别为1,243,515.88元、39,161.07元、73,543.24元、21,737.31元,共计1,377,957.50元;该汇总表下方载明:王国娟、高丰生共同确认的结果,应扣款1,377,957.50;杨盛林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其中,王国娟、杨盛林系被告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自认高丰生系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科技创新城综合性会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及善后处理协议书》解除了相关施工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代扣代缴费用1,625,766.85元系两项合计费用,其中一项是保险费1,377,957.5元,另一项是安全措施费247,809.35元。被告抗辩称代扣代缴费用1,625,766.85元的计算方式为,案涉工程中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有:文明施工费、散装水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计2,833,320.87元,加上劳动统筹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农民工工伤保险、排污费1,377,957.50元,合计4,211,278.37元,减去扣除的工程款2,585,511.52元,等于1,625,766.85元,相关费用被告已完成了代扣代缴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安全措施费(即文明施工费)1,831,980.12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58,901.75元,并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42,439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833,320.87元,被告已在工程款中扣除2,585,511.52元,剩余金额为247,809.35元,与原告主张的安全措施费数额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安全措施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自认保险费用1,377,957.50元应由其承担,按照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金额系劳动保障统筹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农民工工伤保险、排污费的合计,现被告已代缴了劳动保障统筹金,并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直接转账给原告,且原告已向相关部门交纳完毕。关于排污费,被告未提交其已代原告交纳的证据,但双方决算中已确认该笔费用应当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包含此笔费用在内的全部1,625,766.85元均应由其承担,上述247,809.35元与1,377,957.50元合计数额为1,625,766.85元,与本案中原告主张数额一致,该事实亦与被告抗辩事实相符。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保险费1,377,957.50元,无事实依据。现原告以被告未交纳代扣代缴费为由要求返还,依据不足,亦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票据均系发生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前,故对被告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工程或业务往来,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票据交费时间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相吻合,部分票据中亦载明交款事项为科技创新城综合性会所,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提出的抗辩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2元(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陈淑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超群
书 记 员 范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