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8月出生,汉族,住哈尔滨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玲,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欣,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黑民申44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未参与案涉工程经营,原审判决***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当。二、根据《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工程排污费。劳保统筹和保险费都属于规费,恒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扣除***保险费1,377,957.50元,劳保统筹2,568,371.52元,原审法院根据***施工工程的总价款48,262,410.55元计算管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其判令***支付的规费和税费之和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11%。三、***对原审判决认定盈通公司直接支付款项12,155,683.71元的事实有异议。恒达公司在一审举示的盈通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的票据中共有五张票据涉及64万元,没有***签名,***对此不予认可。四、***对原审判决认定遗留设备租赁费1,564,400元的计算有异议。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达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与规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费包括养老医疗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及工程排污费等,而恒达公司提供的代扣代缴费用中保险及养老统筹并不必然与规费范围重合,***在此部分的费用票据上已签字确认,说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在原审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对规费范围重合的主张提出证据,原审对保险及规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规费、税费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否重复计算问题。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管理费是工程总价款的11%;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足额上交管理费和所得税,可见合同对管理费是否包含税金约定的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向恒达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管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是否与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一致问题。盈通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书确定的51,451,247.73元系双方在协议中认可的工程价款,本案无须也无权对此工程价款进行确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71号判决书认定扣除恒达公司因质量不合格给付的维修费用5,780,094.20元,盈通公司还需给付恒达公司工程款5519905.80元,***混淆了未结算工程价款与工程价款的概念。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工程价款为48,262,410.55元并无异议。四、关于***是否参与经营的问题。恒达公司举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代为办理借款对账等事务,***和***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予以承认。因此,原审判决***实际参与经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五、关于盈通公司直接向***付款的数额问题。盈通公司直接向***付款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结果认定,***如果有异议应当在质证程序当中提出,且***虽对其未签字的结算票据不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对盈通公司直接向其拨付款项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且庭审查明该款已在盈通公司实际付给恒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盈通公司直接向***付款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恒达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给付已开具3500万元工程款发票所对应缴纳的税金;按照工程造价48,262,410.55元的2.98%给付规费;给付垫付农民工工资3,772,43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因***没有取得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协议无效。关于管理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按工程总价的11%上交管理费(含规费及税金)。恒达公司与***确认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8,262,410.55元,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度规费核定费率2.98%计算***工程总价款48,262,410.55元的规费为1,438,219.83元。但恒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扣除***保险费1,377,957.50元,劳保统筹2,568,371.52元,该两项费用均属规费范畴,原审法院应当对***实际应当支付给恒达公司的规费据实认定。关于盈通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的问题。***在一、二审期间均对恒达公司举示的盈通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的证据提出异议,恒达公司举示的五张涉及64万元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没有***签名,***对此不认可。恒达公司对此未举示盈通公司直接向***付款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盈通公司直接支付***款项12,155,683.71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赵 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张萌萌
书记员何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