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4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常州公司”)、嘉凯城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第三人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和韩露、被告嘉凯城常州公司和嘉凯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柔与肖卓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监理合同并非需强制招投标项目,根据嘉凯城常州公司向龙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同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进行部分施工,且经在先判决已判决被告支付监理费用的10%计172420元,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再行支付监理费用的30%计517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如何按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按何比例支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嘉凯城公司系嘉凯城常州公司唯一股东,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嘉凯城常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嘉凯城公司,故原告主张嘉凯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诉请,因反诉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且因案涉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监理费用也未全部结算完毕,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龙城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确认其为嘉凯城孟河城市客厅项目监理单位,委托监理的范围及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施工阶段、报修阶段以及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等各专业相关监理工作及相关协调和管理。现场主要监理人员为专业监理工程师蔡立力、监理员邹长孙、总监理工程师陶群、专业监理工程师蒋红宇、监理员崔雨默。监理费及支付方式为本工程阶段监理费为1724208元,本工程监理费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有监理费经委托人审核完毕,付至结算总额的100%。2016年3月16日,龙城公司与嘉凯城常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龙城公司承接嘉凯城孟河城市客厅项目监理工程的监理业务,监理费按照工程造价12000万元(暂估)暂定人民币1724208元。合同约定监理期限按施工合同执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2.1条约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合同第6.3.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2016年4月1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7月12日,龙城公司向嘉凯城常州公司邮寄联系函,其中载明:至2016年4月7日,现场项目监理除日常监理工作以外主要完成工作如下:1、协助贵公司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4月15日完成办理;2、4月7日,本项目安监交底、图纸会审完成。至此,本工程施工阶段的准备工作已基本完成,我公司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开工报告后进行了审核并报建设单位审定,但因为贵公司一直未能签发开工报告而使工程一直不能正常开工。我公司本着合作、负责的诚意,除现场项目部人员常驻现场外,监理部负责人也多次与贵公司现场负责人沟通工程开工时间相关事宜,但一直未有明确答复,不能确定正式开工日期。后龙城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嘉凯城常州公司、嘉凯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监理费用1724200元,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苏0411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凯城常州公司、嘉凯城公司共同支付监理费用的10%计17242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常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嘉凯城常州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嘉凯城常州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
再查明:2018年3月29日,龙城公司与嘉凯城常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龙城公司承接嘉凯城孟河城市客厅项目监理工程的监理业务,总监理工程师姓名:侯兴华,支付酬金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有监理费用经审核完毕后支付,监理费金额为1724208元。同日,嘉凯城常州公司向龙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嘉凯城孟河城市客厅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酬金为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肆仟贰佰零捌元整(¥1724208元),该合同仅作为政府备案所用。同时,双方对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实际执行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相关内容作出以下调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1、监理服务期限:监理服务期限为360天;起算时间以开工时间为准。2、支付酬金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工程竣工备案表,所有监理费用经审核人审核完毕,付至结算额度的97.5%;剩余2.5%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息支付剩余的2%,5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剩余的0.5%。监理过程中的监理费按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支付,支付比例双方另行协商。监理酬金仍为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肆仟贰佰零捌元整(¥1724208元),在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时不作调整。
一、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517260元。
二、被告嘉凯城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2元,由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嘉凯城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53元,由原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6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反诉原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人民陪审员 龚志萍
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