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5609号
原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系**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存冬、***,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72420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中标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孟河城市客厅项目监理工程,后与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于2016年3月16日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监理费1724208元,监理期限按施工合同执行,而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施工合同工期约定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建项目部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协助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办理了施工许可手续,同时监理人员按备案要求到岗,并正常开展各项监理工作,如完成涉案工程的安监交底、图纸会审等工作。但因涉案工程开工建设不久即陷入停工状态,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也未要求原告退场,致使原告人员长时间待岗候命至今。另查,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系被告***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应对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方提交的监理合同并不完整,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确实一直没有开工监理没有进行实质性工作,不存在对方主张的损失,根据合同法以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6.3.4,当达到一定条件,原告是有权解除或者中止全部工作,防止损失扩大,所以对此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孟河城市客厅项目监理单位,委托监理的范围及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施工阶段、报修阶段以及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等各专业相关监理工作及相关协调和管理。现场主要监理人员为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陶群、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监理费及支付方式为本工程阶段监理费为1724208元,本工程监理费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有监理费经委托人审核完毕,付至结算总额的100%。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孟河城市客厅项目监理工程的监理业务,监理费按照工程造价12000万元(暂估)暂定人民币1724208元。合同约定监理期限按施工合同执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2.1条约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合同第6.3.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2016年4月1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联系函,其中载明:至2016年4月7日,现场项目监理除日常监理工作以外主要完成工作如下:1、协助贵公司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4月15日完成办理;2、4月7日,本项目安监交底、图纸会审完成。至此,本工程施工阶段的准备工作已基本完成,我公司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开工报告后进行了审核并报建设单位审定,但因为贵公司一直未能签发开工报告而使工程一直不能正常开工。我公司本着合作、负责的诚意,除现场项目部人员常驻现场外,监理部负责人也多次与贵公司现场负责人沟通工程开工时间相关事宜,但一直未有明确答复,不能确定正式开工日期。
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常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联系函、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已经届满,但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联系函,可以确认原告的监理工作实际完成情况仅为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工程实际一直未开工,且也不满足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并不是原告的过错,且原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先期的监理工作,故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虽原告与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7年7月12日前就监理合同相关事宜联系或者协商过,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6.3.2条约定及工程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减损,防止损失扩大化,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双方暂定的监理费1724208元,计算10%,为17242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被告***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17242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8元,由原告江苏龙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59元,被告***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孟河有限公司、***集团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59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高攀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