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西藏天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202民初1号 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次仁,系**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藏天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吉林南路珠峰佳宛二期7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多吉,男,1963年3月1日出生,藏族,**村村委会副主任。 第三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乡冲堆村1号。 法定代表人:***,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乡干部。 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西藏天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第三人**多吉、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及被告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多吉、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27.81亩地并恢复土地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在监督方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人民政府的参加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自愿将位于××乡面积26.65亩刺草地、公摊面积1.16亩,总计27.81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土地用途为仓库;2.该27.81亩土地由被告承租经营的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在该27.81亩土地承租结束后,必须将其承租的土地性质不变的归还于原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严禁将承租的土地转包、转租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现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其承租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被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和期限等都是与***乡人民政府进行沟通的,***乡人民政府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原告不是案涉纠纷适格的原告;2.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有续签的权利,若不续租原告应向被告赔偿;3.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多吉**,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是从2017年3月开始到2020年4月到期,所以从2020年4月至今天的租金并没有收到,望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 第三人乡政府**,原告委托答辩人代收租金,答辩人收到的租金按照各村面积兑现给各村,原告让答辩人进行日常的管理和停工等监督管理,若原、被告产生纠纷,答辩人有权进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租金的收取、租赁期限已经到期要求返还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不是原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多吉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乡政府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件当时被告的法人借走了,之后没有返还,原告提交的是当时拍照的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多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书一份、资金兑现表三张、收据三张用于证明,第三人乡政府有履行合同的监督义务、代收租金以及兑现租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收据和资金兑现表,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乡政府未告知被告怎么分配,被告对分配情况不知情,反而能证明被告的租金缴纳给乡政府;委托书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和乡政府是上下级管理的关系,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当时并没有出示委托书,可能是后面补签的。第三人**多吉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切实履行监督义务,从被告处收到的租金足额兑现支付给村委会的事实,故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日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藏天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乡26.65亩刺草地及公摊面积1.16亩共计27.81亩以每亩1500元的租金(一年41,715元)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且约定按年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三月份月底之前付清当年租金,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写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租的土地;被告享有承租土地上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兴建、购置财产的所有权;承租期结束后,必须将其承租土地性质不变地归还于原告。《土地租赁合同》载有原、被告的章子以及第三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在合同上也盖有公章,第三人**多吉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2017年3月27日经原告**村委会负责人及双联户户长、村委会监督委员商议之后由于村委会成员文化水平低,因此委托第三人乡政府来办理签订合同及收受租金等相关事宜。3.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26日、2019年5月27日向第三人乡政府缴纳了三年的租金,并由第三人乡政府兑现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抗辩意见认为,“租金交付给***乡政府,是履行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显示甲方(***乡**村委会),乙方(天隆公司),丙方(***乡政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乡政府自始至终对原、被告履行该合同情况起到督促、监督作用也不是合同受益方反而切实履行监督方义务将从被告处收到的租金按时足额交付给**村委会。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27.81亩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对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各自义务直至合同到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4月1日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续签合同,现原告主**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27.81亩土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恢复原状的诉求,本案双方约定“承租期结束后,必须将其承租土地性质不变地归还于甲方”,因此被告天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非原件不予认可,对此本案被告自始至终对《土地租赁合同》的主体内容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认可合同当中约定的租金及租赁期限并已按约定向第三人乡政府交纳了租金,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理睬。至于被告抗辩认为,“***乡政府承诺续租”,对此只有**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天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乡27.81亩土地所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西藏天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 审 判 员 达娃** 审 判 员 格桑旺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次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