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新2323执异8号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徐瑞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新昌雪莲证经字第383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营华、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对(2020)新2323执78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呼图壁县学府春天小区32号楼中房号为:32-1-302、32-1-401、32-1-402、32-2-402、32-2-502、32-2-602、32-103、32-203号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新昌雪莲证经字第3836号执行证书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新2323执7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府。该房产系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案外人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相关楼栋,约定待主体三层完工后将呼图壁县学府春天小区内的32号楼中房号为:32-1-302、32-1-401、32-1-402、32-2-402、32-2-502、32-2-602、32-103、32-203号房产抵偿债务,因被执行人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主体三层完工后未支付工程款,该房产应当由案外人进行处分。故申请法院中止对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府中房号为:32-1-302、32-1-401、32-1-402、32-2-402、32-2-502、32-2-602、32-103、32-203号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所有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在呼图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府的房产,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记载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权利人。且被执行人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尚不明确。异议人所主张的××府中32-1-401、32-1-402号房产,另有其他案外人在其他案件中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故被执行人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新昌雪莲证经字第3836号执行证书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新2323执7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府。
另查明,(2020)新2323执789号执行案件于2020年6月23日终结执行。
驳回异议人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姜 博
审 判 员 齐梦程
审 判 员 郝 强
法 官 助 理 张 鹏
书 记 员 闫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