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巨尔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新疆福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6民初493号
原告:洛阳市巨尔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上海国际商贸城C区9号楼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724594827。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勋,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卡拉苏河步行街滨河路12号2楼2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RX2W8G。
法定代表人:黄培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晓波,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洛阳市巨尔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巨尔丰公司)与被告新疆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晓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巨尔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被告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巨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款共计44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洛阳巨尔丰公司在汝阳县签订《吊装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公司租赁原告吊装机械汽车吊一台(260吨),平板13.5米一台,机械用途为风机辅助吊装;使用地点为:河南汝阳,使用时间暂定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使用3个月;使用费:QAY260A辅吊单价为190000元/1个月,平板13.5米单价25000元/1个月;付款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共计使用原告设备3个月,至今仅仅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尚欠44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赁款,被告公司以涉案项目实际是项目负责人李晓波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应当由李晓波和**公司共同承担租赁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租赁款,二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洛阳巨尔丰公司自认起诉主张的欠付租赁款数额445000元计算错误,多计算了2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为444800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并未与原告洛阳巨尔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而是被告李晓波私自加盖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条款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并未加盖合同专用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员系李晓波,答辩人认为合同真实的签约双方应当是原告和李晓波之间。答辩人仅仅是借用了资质,并不具有签约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收到该租赁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二、涉案合同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公司进行实际履行,而是向李晓波进行履行交付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60吨的汽车吊一台两名操作员,13.5米的低平板一台一名操作员)原告是直接交由李晓波进行使用。属于原告单独向李晓波进行另外单独的实际履行的实践性租赁合同,应当由原告和实际承租人李晓波之间进行结算,此实际交付履行的口头合同与本案争讼的书面合同并非同一合同。三、本案中答辩人**公司并非涉案租赁物使用者和受益者。真正的承租人李晓波才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应当由李晓波承担偿还租赁款项的责任。四、从租赁物的洽谈和结算均是由原告和李晓波之间进行商议,答辩人并未参与。结算也是原告和李晓波之间进行结算的,可见原告对实际承租人是李晓波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五、李晓波是挂靠在**公司,借用公司资质开展自己的业务,所有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后,公司再返还给李晓波,不存在授权之说。
被告李晓波辩称,李晓波是受**公司委托与洛阳巨尔丰公司和三门峡的一个租赁公司同时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除价格、型号不一样,其他内容都是一样的。李晓波是作为**公司的代表与这两个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向原告公司出示的都有委托合同。原告起诉主张的使用时间是不对的,实际使用时间是2020年11月18日到2021年的2月3日,是和三门峡那个公司的合同同时终止的。对原告主张拖欠租赁款的数额时间太久记不清了,租赁款应该由**公司向原告支付。对**公司主张李晓波私自加盖印章是不对的,合同是邮寄到公司后,经公司审核同意后,公司加盖的印章。李晓波作为**公司委托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所有的行为均代表**公司实施,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原告洛阳巨尔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吊装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公司租赁原告吊装机械汽车吊一台(260吨),平板车13.5米一台,机械用途为风机辅助吊装;使用地点为:河南汝阳;使用时间:暂定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使用3个月,具体进场时间甲方(**公司)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或电联通知乙方(洛阳巨尔丰公司);使用费:QAY260A辅吊单价190000元(含税1%)/1个月,平板13.5米单价25000元(含税1%)/1个月,合计215000元/月(付款前须提供足额的发票),以上价格含进、出场费;付款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0.5%每天计算;合同签订需马上安排发车,车到现场5天内甲方(**公司)支付乙方(洛阳巨尔丰公司)租金10000元(**公司实际于2020年12月25日将该10000元转付原告账户),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被告李晓波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实际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公司实际租赁原告的吊装设备使用期限为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3日,计两个月零17天,租赁费共计551834元(其中:260吨汽车吊487667元,13.5米平板车64167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预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计430000元,被告**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前期吊装租赁费100000元,吊装完工经原告催要**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计100200元。剩余租赁费未支付,原告经讨要无果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200200元。对李晓波提出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2月3日没有提出反驳意见,闭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明细显示,租赁费计算时间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3日,共计两个月17天,260吨汽车吊租赁费487667元,13.5米平板车租赁费64167元,共计55183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200元,剩余351634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公司租赁原告设备的施工项目为汝阳大虎岭风电项目,**公司为该项目承包人。**公司取得该项目承包后,实际由被告李晓波以**公司名义组织现场施工,包括与原告前述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系李晓波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签订。被告**公司、李晓波于2021年4月20日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和承诺书,约定由李晓波承担项目管理的所有责任,应项目所需承担设备、辅助材料及周转材料,自负盈亏,被告**公司按工程款比例收取管理费用及开增值税票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李晓波与被告**公司就案涉风电项目施工虽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但李晓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李晓波与**公司的挂靠关系系李晓波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李晓波基于该内部挂靠关系对外以**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对原告而言,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为被告**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应基于租赁合同承担支付原告下欠租金的义务。当然,被告**公司可在对原告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后,依据挂靠合同与被告李晓波另行清算。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履行所信赖的主体系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波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实际应付原告租金55183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200元,实际应再支付351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巨尔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1634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巨尔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7.5元,由原告洛阳市巨尔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00.24元,被告新疆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8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素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侯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