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福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巨尔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亚欧北路7号科豪科技城房号1幢19层19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RX2W8G。
法定代表人:黄培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巨尔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上海国际商贸城C区9号楼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724594827。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李晓波,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上诉人新疆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巨尔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晓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6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由原告起诉而启动,原告诉讼主张是否成立,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原告因租赁物使用,要求各被告支付租赁费等,纠纷性质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因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为汝阳县,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汝阳县。原告选择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妥。被告新疆福疆**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新疆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6民初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属于强行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裁定书中依据,民事诉讼由原告起诉而启动,原告诉讼主张是否成立,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原告租赁物使用,要求各被告支付租赁费等,纠纷性质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因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因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且由明确的约定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意思自治原则,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简称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一审法院弃之不顾,反而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汝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6民初493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为河南省汝阳县,即河南省汝阳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的管辖条款关于合同签订地和管辖法院的表述不规范、不准确,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