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从国、***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1281执异9号
案外人:***,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07123224,汉族,住安达市万宝山镇巨宝村6屯43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22号科工贸楼7-8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枫,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董从国,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2198210022831,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蓝湾华府小区4-2-1103室。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董从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2019)黑1281执恢51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位于香榭花墅小区***名下的7号楼1单元501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香榭花墅小区***名下的7号楼1单元501室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11月,锦秀公司孟凡辉用香榭花墅小区的7号楼1单元501室、8号楼3单元302室和16-2号别墅偿还其为安康顺达酒店装修工程垫付的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并同意将香榭花墅小区的7号楼1单元501室、8号楼3单元302室购房合同落在其名下,将16-2号别墅落在其母亲高琴名下,且已履行完毕。2018年4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董从国诉锦秀公司和孟凡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锦秀公司反诉,将锦秀公司拨付给案外人的7号楼1单元501室、8号楼3单元302室的抵账房产计算成给付董从国的劳务费,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锦秀公司称,(2019)黑1281执恢512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所执行的内容不能终止。涉案的三套房产是锦秀公司给付董从国的劳务费用,案涉房屋系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支付给锦秀公司的装修工程款,锦秀公司授权孟凡辉拨付给董从国,按董从国要求将房屋办理在***、高琴名下,而不是孟凡辉偿还***的欠款。即便***有证据证实其与孟凡辉确有借贷关系,***应向孟凡辉另行主张权利。
被执行人董从国陈述,2018年4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董从国诉锦绣公司和孟凡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锦秀公司反诉,将锦秀公司拨付给案外人的7号楼1单元501室、8号楼3单元302室的抵账房产计算成给付董从国的劳务费,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董从国与锦秀公司、孟凡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黑128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董从国的诉讼请求;二、董从国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锦秀公司多付的劳务费1,649,974.00元。董从国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黑12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从国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黑民申4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董从国的再审申请。锦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黑1281执恢512号执行裁定书,对香榭花墅16-2号别墅、7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中认定,2017年11月27日,安顺公司将香榭花墅16-2号别墅、8号楼3单元302室、7号楼1单元501室三套房屋给付锦秀公司抵顶工程款2,709,788.00元,锦秀公司将该三套房屋给付董从国抵顶劳务费2,709,788.00元,并按照董从国的要求将16-2号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到高琴名下,将另两套房屋(7号楼1单元501室、8号楼3单元3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到***名下。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董从国与孟凡辉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在安顺公司审批完案涉三套房屋后,由孟凡辉向安顺公司索要尚欠工程款。安顺公司出具证明亦证实了“案涉三套房屋系安顺公司支付给锦秀公司的装修工程款,锦秀公司授权孟凡辉收到三套房屋后,孟凡辉通知安顺公司拨付给董从国,安顺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按董从国要求将房屋办理在***、高琴名下”的事实。且董从国与***系夫妻关系,***认可收到三套房屋。综上,应认定三套房屋系锦秀公司给付董从国的劳务费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2019)黑1281执恢51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工程款垫付协议、对私活期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财务支出表、协议书、证明(任芳)、安顺公司拨付房产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信用卡、银行卡支出明细、证明8份、实际情况说明、、居间合同、材料款收据;锦秀公司提供的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申43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董从国与锦秀公司、孟凡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安达市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案涉房屋系锦秀公司拨付给董从国的劳务费,涉案房屋系在董从国授意下将涉案房屋开到案外人***名下,且董从国与***系夫妻关系,故涉案房屋应系董从国所有。案外人***主张案涉房屋系锦秀公司偿还其为安康顺达酒店装修工程垫付的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其主张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已明确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故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对安达市香榭花墅7号楼1单元501室停止执行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付彦辉
审判员  张兴安
审判员  李风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