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枫,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涛,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5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被上诉人弗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5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弗兰德公司支付锦绣公司工程款的条件是“具备送电条件前”,而非具备送电条件时。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具备送电条件“前”,弗兰德公司就要支付工程款,具备送电条件时,并非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理解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弗兰德公司支付的70000元认识不足、定性不当。一审法院未查明弗兰德公司为什么要支付锦绣公司工程款70000元,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楚。2015年12月21日弗兰德公司向锦绣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完全可以得知,弗兰德公司也认为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只是由于弗兰德公司自己的原因未完全支付。如果不具备支付条件,弗兰德公司完全不用去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0000元。而且,弗兰德公司支付时间也与锦绣公司的竣工时间相近,也就是说,弗兰德公司也认可该工程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弗兰德公司答辩称,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公正的判决。
锦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弗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判令弗兰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534.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止),并要求继续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6月27日起弗兰德公司实际给付锦绣公司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弗兰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锦绣公司、弗兰德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锦绣公司承包了弗兰德公司的弗兰德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5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具备送电条件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首批预付款到账之日30天内具备送电条件。承包方锦绣公司负责电业部门的验收、实验、计量审批等,直至达到弗兰德公司能够正常供电使用为准,费用由锦绣公司承担。弗兰德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向锦绣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同年12月21日向锦绣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锦绣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具备送电条件,由于弗兰德公司没有向其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故锦绣公司至今没有向电业部门申请备案、验收等审批手续,该工程因此也没有供电。一审法院认为,锦绣公司、弗兰德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锦绣公司、弗兰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具备送电条件前弗兰德公司向锦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锦绣公司虽然要求弗兰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具备送电条件的证据,对此锦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锦绣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锦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锦绣公司举示的证据:牡丹江东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1份、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试验报告1份、照片3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从证明问题看,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电力部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机构,并且其试验报告中仅对变压器验收合格,并未认定具备送电条件。该组证据证实不了锦绣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锦绣公司主张弗兰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则其应举证证明其已具备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弗兰德公司虽然向锦绣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70000元,但不能由此推定弗兰德公司认可锦绣公司已具备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具备送电条件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首批预付款到账之日30天内具备送电条件。”锦绣公司强调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在具备送电条件“前”,而非具备送电条件“时”,但只要工程尚未具备送电条件,均为具备送电条件“前”,具体时间节点无法确定。双方的合同中约定锦绣公司负责电业部门的验收、实验、计量审批等手续,直至达到弗兰德公司能够正常供电使用,故应由锦绣公司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具备送电条件,并按具备送电条件的时间向前推出弗兰德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节点。锦绣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具备送电条件,亦不能证实其已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刚
审判员  高玉林
审判员  李慧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珊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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