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81民初1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锦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臣、被告(反诉原告)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华、刘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绣公司和***立即给付***劳务费1,059,814.00元、材料费274,115.00元,共计1,333,929.00元;2.判令锦绣公司和***给付上诉款项自欠款开始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锦绣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锦绣公司与安达市安康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绣公司承建安达市安康顺达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为实际施工人并雇佣***为总采购、调度负责人,雇佣李晓东为项目经理,开工时***又找到范友海、梁国峰、胡志龙等50余名工人,为锦绣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水电工、木工、瓦工、大白、力工等劳务服务。施工过程中,锦绣公司、***只支付了一小部分劳务费,到工程结束时尚欠***及50余名工人工资1,059,814.00元一直未付,后***又替锦绣公司、***给一部分工人结清了人工费。在施工过程中,***还为锦绣公司、***垫付材料款274,115.00元。***认为,***等多人为锦绣公司、***提供劳务,理应支付报酬;***还为其二人垫付材料款,也应偿还。在庭审中,***放弃了对材料款274,115.00元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不认可***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工程是由***以锦秀公司名义承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员的雇佣、材料的采购、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的给付,均是由***进行的,锦秀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实际参与,所以锦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与***之间就劳务的提供未经过正式的结算,但经过初步核算,***实际支付给***的劳务费(包括以楼房抵账)已经超过了***应得的款项数额,所以***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锦绣公司辩称:***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应驳回,锦秀公司并没有雇佣***为总采购和调度负责人,***无权向锦秀公司主张劳务费,且***不是材料供应商,更无权向锦秀公司主张材料款,具体的答辩在反诉状中进一步阐明。
锦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装修工程款3,191,039.00元;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锦绣公司与安顺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绣公司承包安顺公司建设的安康顺达大酒店的装饰工程。***与***合作施工。施工中因安顺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安顺公司将香榭花墅10-2-302、10-2-402、6-2-402、19-2-201、5-3-201、5-2-302、16-2号别墅、8号楼3单元302室、7号楼1单元501室共计9套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5,898,000.00元支付给***作为部分装修工程款。***在未经锦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九处房产拨付给***,让***给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经核对应付工人工资718,242.00元,材料费274,115.00元(未经核实以实际发生为准),计992,357.00元。锦绣公司已付***房产和现金计4,183,396.00元,扣除应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992,357.00元,多付***3,191,039.00元。故要求***予以返还。
***辩称:一、锦绣公司提起反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虽然在本诉中***是原告,但实际上本诉原告是***及范友海、梁国峰、胡志龙等57人,并不是***一人。***只不过是作为这些工人的工头,代表他们提起的诉讼,而主张的是工人工资,也就是劳务费,总共1,059,814.00元是锦绣公司及***欠付这57名工人的工资。***等人只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锦绣公司反诉请求所主张的装修工程款并没有支付给***这些工人,而是付给了本诉被告***。其反诉的主体不对,无权提起反诉。二、从案由上看,本案的本诉部分并不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主要是锦绣公司及***欠付的劳务费,理由就是***及范友海、梁国峰、胡志龙等50多人是因向锦绣公司及***提供木工、瓦工、水电工等劳务而产生的工资,起诉要求立即给付,这明显就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锦绣公司及***和发包方安顺公司之间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他们之间才涉及给付和返还工程款的问题,与***没有关系。因此,锦绣公司的反诉请求与***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任何牵连,是没有理由提起反诉的。三、锦绣公司称将安顺公司的九套房产拨付给了***,而***并没有将该九套房产拨付给***及56名工人抵作任何费用,其将房产拨付给了谁也都与***和这些农民工无关,而事实是锦绣公司和***仍然欠***等人劳务费1,059,814.00元。锦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多付了工人工资,也没有理由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工程款。根据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锦绣公司的反诉请求。
***辩称:根据锦秀公司反诉及***答辩提出以下意见:一、***答辩称代表57名劳务提供者进行诉讼,***认为其本诉主体不合格,因为57名劳务人员与***之间建立的是独立劳务关系,故应由劳务提供者独立主张权利,***无权直接代表57人提起诉讼,除非57人对其有共同诉讼推举代表的手续;二、锦秀公司所述***与***合作施工不客观,***只是***承揽工程后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三、锦秀公司称***私自将建设方抵付工程款的9处房产私自拨给***也不客观,因为整个工程是***独立完成的,在向***支付劳务费用时没有必要经过锦秀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四、***答辩称其未接到抵账的9处房产与客观情况不符,我方将在举证阶段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五、锦秀公司反诉应返还的劳务费我方认可,但接收返还劳务费的主体应当是***而不是锦秀公司,***与锦秀公司的费用结算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人工费欠款表四张,证实锦绣公司、***欠***及范有海、梁国峰、胡志龙等57人劳务费1,059,814.00元,同时证明***及其他工人所从事的工种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以及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所加盖的印章是锦秀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内业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为编制结算资料该枚印章一直由***持有,所以加盖该印章不能认定是锦秀公司的认可,***虽然在该组证据中签字,但其签字的目的是为了配合***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并非为了证实***及其他劳务人员应得的具体劳务费数额,从证据内容看所标明的劳务费数额明显高于***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实际应得款项,因为***等劳务人员是2014年11月初参与工程施工,到2014年12月23日***等劳务人员应得的劳务费用均低于该组证据所记载的数额。综上该组证据所显示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等劳务人员实际应得的劳务费。锦秀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一、从印章说这个印章明确注明的内业专用章,不能够证实所欠材料款的印章,并且该印章因报审的需要在***手中持有,***在这组证据中加盖内业专用章,是虚假的证据。二、该项工程施工人员进场时间是2014年9月份,结束时间是2015年2月份,该证据显示胡志龙在2014年12月20日就应领取16,556.00元,该工资的数额是他的全部劳务费数额,事实上是2015年2月份他就提前了两个多月计算出来他的全部工资,显见这个数额来源不真实,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还有多笔可以证明该证据不真实,不再一一说明。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系锦绣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该组证据已经签字确认,其与锦绣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锦绣公司欠***劳务费1,059,81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欠***劳务费的事实不予确认。
2.***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工程结算认证表一张,证实***本人提供水电工、瓦工、木工劳务的具体数量和工资单价是经双方认可的,并不存在多计算的问题。***认为,该证据也是***和***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建设方主张给付工程款时形成的,工资单价属实,但结算的金额不是双方最终结算数额,由此可以证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并不是工程结束后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数额,故不能作为双方计算最终劳务费数额,其他意见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锦秀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工程结算表是真实的话应是由发包方和锦绣公司共同认定,而该结算表并没有发包方的认定,且下面盖的公章也是内业专用章不是结算印章,该证据不真实,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用工协议一份,证实本案梁国峰、范有海、胡志龙等56人是***雇佣的工人,为锦秀公司及***承包的安康顺达酒店室内工程提供劳务,***有权代领工资,有权代表工人起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属实则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这与双方陈述的进场施工时间不相符,该协议内容记载的是***雇佣的其他56人,但在协议的尾部却加盖锦秀公司内业专用章,故不合情理,因为如果该证据属实是***与其他56人的雇佣协议,没必要也不可能由锦秀公司加盖印章,同时协议签署的时间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记载的时间推算,劳务人员的工资数额不真实,与工程的结束时间也不相符,所以我方对该份证据不认可。锦秀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从该协议上看用工协议甲方是***,乙方56个人在前后名字是不一致的,乙方第二位范有海,从签订时间看2014年10月29日,而我方有证据证实入场时间是2014年8月份,这时间***也是承认的,那么在用工之后两个月签订用工协议是不真实的,用工协议都应在用工前签订,而不是用工之后,且该协议又在下面加盖内业公章,显见更不真实,从这份证据显现出该章是在原告***手中,该用工雇用人也就是甲方是***,正常讲我方不可能在他雇用人上加盖公章,可见该证据是不真实的,从后面签名看显现出是一人笔迹的较多,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中乙方的56人签字,虽有一部分不是本人签字,而是工长代签,但***对56人系受***雇佣、并由***负责支付工资的事实认可,该证据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人工费欠款表、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认证表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锦秀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锦秀公司为安康顺达大酒店附属楼宴会厅进行装修,锦秀公司是承包人,其应给付***等57人劳务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以锦秀公司名义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没有任何关联性,锦秀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方,不应承担本案***主张的给付责任。锦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符合,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并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锦秀公司与安顺公司的合同,与***无任何关系,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安康顺达房地产公司拨付房产说明二份,证实因***承揽安康顺达公司的装修工程,安康顺达公司将九套房产抵账给***,***又将该九套房产抵账给劳务提供方***等,该九套房产分别登记在高琴一户、孔祥静二户、XX、胡志海、肖建烨、周伟光、王亮、周秀萍各一户,其中孔祥静系原告***妻子,从而证明***等人的劳务费用***已经以房屋抵账方式给付完毕,合同是由上述人员与安康顺达公司签订的,但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实际给付的房产价值超过***等人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孔祥静名下二套房产是***偿还借孔祥静的工程垫付款,其他人据***了解涉及***的工人有XX、王亮、胡志海等三人,这三人是与安康顺达房地产公司按照正常房屋买卖签订的协议,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所谓的抵付***所称的工程费,而且锦绣公司、***欠该三人的劳务费均不过一两万元,是不可能拿一套几十万的房产来给付劳务费的,所以该证据不真实,不能采用,其他人名下的房产与***无关,也与本案无关。锦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安顺公司拨付房产的说明之一,即开至高琴名下的香榭花墅16-2号别墅、开至孔祥静名下的香榭花墅8号楼3单元302室、7号楼1单元501室,共计价值2,940,000.00元,结合***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序号6),对该三套房屋给付***抵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每套房屋的抵款数额不明确,并且与法院调取的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8号楼3单元302室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安顺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的三套房屋的价格不符,故本院对该说明证实的三套房屋共计价值2,940,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安顺公司拨付房产的说明之二,即分别开至XX、胡志海、肖建烨、周伟光、王亮、周秀萍各一户的六套房产,共计价值2,958,00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2017年11月20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2017年11月20日经***与***协商将安康顺达大酒店抵账房屋16号楼2门别墅、7号楼1单元501室、8号楼3单元302室三套房屋抵账给***,结合安顺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登记到孔祥静、高琴名下的上述三套房屋是双方协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根据抵账的金额进一步证实锦秀公司反诉要求返还的数额,是抵账多余的数额,***应予以返还。***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中体现的其中的8号楼3单元302室和7号楼1单元501室是抵给案外人孔祥静用来偿还借款,而并非是抵给***的劳务费用,16号楼2号门别墅未抵给***。锦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提交的安康顺达房地产公司拨付房产说明(序号5)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7.锦秀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既是本诉证据,又是反诉证据),即关于安顺公司拨付房产的说明二份,证实锦绣公司公司已经拨付给***房屋共九套,价款5,898,000.00元,同时证明了是***带着高琴、孔祥静办理相关合同手续,在另外六套房子也是***收到后,分别开到XX、胡志海、肖建烨、周伟光、王亮、周秀平名下,证实了锦绣公司并不欠原告劳务费,反而是多付了3,191,039.00元,该拨付款***应该返还锦绣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与序号5,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
8.锦秀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2017年6月2日范有海、胡志龙在安达市劳动监察局的调查笔录二份,范有海笔录证实范有海自称他是2014年8月份进的酒店,2015年6月份离开的,同时证实欠酒店劳务费为243,600.00元与***起诉的数额258,600.00元不符,胡志龙笔录证实进场时间为2014年9月份,2015年2月份离开,充分证实了***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真实,2014年12月23日工程没有完工,因此人工费没有结算,同时数额也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人所称的离场时间并不准确,依据锦秀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期限为四个月,所以不存在超期离场问题,关于范有海所称的劳务费数额不准确,应以锦绣公司、***出具的欠款工资表为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反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9.锦秀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向安达市劳动监察局提供的人工费欠款明细两份,该组证据与***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该证据上面没有加盖内业专用章,与***向法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一致,充分证实了内业专用章是在***手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所有加盖内业公章均为***私自加盖,锦绣公司对私自加盖内业专用章的材料一律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材料没有公章是因为当时双方结算时一共准备了两份,***只是在其中的一份上加盖了公章,并不能证明锦秀公司的内业章在***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人工费欠款表四张,有锦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是否加盖锦绣公司内业专用章不影响锦绣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该组证据也不足以反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10.***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反诉证据),即工程款垫付协议一份、商品房专用收据二份,证实锦秀公司和***向案外人孔祥静借款1,106,000.00元用于工程,***用从开发商处所得的两处房产位于香榭花墅8-3-302室、7-1-501室分别作价208,020.00元、209,380.00元抵付借款,与锦秀公司所称的将该两套房产拨付给***并不相符。***对工程垫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订时没有加盖内业专用章。当时是***与***协商的合作内容,既由***垫资进行施工,也就是我方所主张的此前双方是合作关系,相关票据及内业章才托付***保管。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记载的房款数额明显低于实际价格,并且备注中已明确记载是工程抵账,而不是***所主张的偿还借款,工程垫款协议与商品房收款收据没有关联性,收款收据给付的是工人劳务费。另外,工程垫付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锦秀公司同意***质证意见,工程款垫付协议是否履行,并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中又出现了加盖内业专用章,对于***频繁的使用这份内业专用章,我公司提出对加盖所有的内业专用章的材料进行鉴定。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上面已经明确写明是工程抵账,这份收据以我公司提交的拨付房产说明给付房屋的价款和证明性质并不一致,只能说他是工程抵债的部分价款,并证明不了是工程垫付协议所证明的内容,该借款与本案无关系。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垫付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11.本院依据锦绣公司的申请,依法向安顺公司调取了香榭花墅16-2号别墅、8号楼3单元302室、7号楼1单元501室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8号楼3单元302室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安顺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三套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价格分别为2,080,000.00元、420,408.00元、209,380.00元,合计2,709,788.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孔祥静名下的房产是抵给孔祥静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另两套房子***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证实上述三套房产均是抵工程款开具的房屋,因为***与孔祥静系夫妻关系,故该抵账房屋开具在孔祥静名下,并且其中的一套房屋已经转卖给他人,足以证明抵账事实已经成立,抵账金额应以开发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合同约定价款为准。锦绣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另外还认为该组证据与锦绣公司提出反诉时提出的相关证据是一致的,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了锦绣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和锦绣公司提交的安康顺达房地产公司拨付房产说明及***单独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与***签订的协议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锦绣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绣公司承包安康顺达大酒店装饰项目,***系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0月29日,***与李晓冬等56人签订用工协议,约定:一、***为锦绣公司承接的安康顺达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安康顺达大酒店附属楼宴会厅等的室内装饰装修,并提供瓦工、木工、水电工等劳务和相关装修材料;二、李晓冬等56人为***雇佣的工人,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工资按件计算,由用工单位锦绣公司发放,经李晓冬等56人同意工资也可由***或各工长代领;三、用工期间李晓冬等56人应由***统一指挥,保证施工质量和注意人身安全;四、如涉及用工单位拖欠李晓冬等56人工资等问题,***应予出面解决,有必要起诉的,李晓冬等56人同意由***代为起诉,***有权向欠薪方索要李晓冬等56人工资。施工过程中,***代表锦绣公司只给付水电工工长范友海劳务费80,000.00元,后于2014年的12月份,***代表锦绣公司与***结算,尚欠***劳务费1,059,814.00元,并为***出具欠款表四张,同时由***进行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康顺达大酒店批完三套房屋后,由***负责清要剩余欠款,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权直接对接安康顺达大酒店。2017年11月27日,安顺公司将香榭花墅16-2号别墅、8号楼3单元302室、7号楼1单元501室三套房屋给付锦绣公司抵顶工程款2,709,788.00元,锦绣公司将该三套房屋给付***抵顶劳务费2,709,788.00元,并按照***的要求将16-2号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到高琴名下,将另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到孔祥静名下。2018年2月22日孔祥静将其名下的8号楼3单元302室以原价格即420,408.00元转至庞昊男,并由安顺公司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本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及锦绣公司认为本诉原告主体不合格,因57名劳务人员与***之间建立的是独立劳动关系,应由57名劳务人员提起诉讼。***与李晓冬等56人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李晓冬等56人为***雇佣的工人,有必要起诉的,李晓冬等56人同意由***代为起诉,***有权向欠薪方索要李晓冬等56人工资。另外,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只对***结算,***对其雇佣的工人结算。故本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关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以锦绣公司名义承揽,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及锦绣公司均承认***系锦秀公司大庆分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另外,从锦绣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也是委托代理人,故应认定***系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以锦绣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锦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关于锦绣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1,059,814.00元的问题。***提交的人工费欠款表、工程结算认证表、用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锦绣公司应给付***劳务费1,059,814.00元,锦绣公司及***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主张。故对锦绣公司应给付***劳务费1,059,81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五)关于***应否返还锦绣公司多付劳务费3,191,039.00元的问题。***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与锦秀公司均提交的安顺公司拨付房产的说明、本院向安顺公司调取的香榭花墅16-2号别墅、8号楼3单元302室、7号楼1单元501室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8号楼3单元302室的增值税发票、安顺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安顺公司将香榭花墅16-2号别墅、8号楼3单元302室、7号楼1单元501室三套房屋给付锦绣公司抵顶工程款,锦绣公司又将该三套房屋给付***抵顶劳务费2,709,788.00元。***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锦绣公司的主张。故对锦绣公司已经给付***劳务费2,709,78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扣除应付***的劳务费1,059,814.00元,剩余1,649,974.00元***应予返还。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649,974.00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锦绣公司多付的劳务费1,649,974.00元。
三、驳回锦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38.00元,由***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64.00元,由***承担8,357.00元,锦绣公司承担7,8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学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