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24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惠州**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龙门县城百合路百担二巷9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4MA4UN8NF8E。
法定代表人:钟煜樊。
被告:龙门县南昆山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惠州市龙门县南昆山下坪。
法定代表人:旋志豪。
原告***与被告***、惠州**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南昆山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2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