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全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丙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陕西全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某1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商洛市。 负责人:沈,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承担30%责任的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上诉人全熙公司对被上诉人反诉请求除去灾害防治勘察、治理设计以及变形观测费后承担10%的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全熙公司对二次滑坡承担30%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专家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对二次滑坡责任占比较大,上诉人占比较小,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但事实上,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进行施工,已尽到合理的施工义务,二次滑坡的发生并非因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致。专家意见仅能说明责任占比情况,且只是认为上诉人未进行有效支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的依据,显然缺乏事实支撑,因为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是因为二次滑坡造成的,而根据专家的意见,二次滑坡主要是因为该项目在上诉人进场前已经处于失控状态,故上诉人责任应该更小。原审判决将灾害防治勘察费等费用纳入上诉人责任范围,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30%责任中包含灾害防治勘察费、治理设计费、变形观测费,然而,根据行业惯例及建设工程的基本流程,灾害防治勘察、治理设计以及变形观测等工作是工程施工前的必要准备环节,理应由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前完成。这些费用是被上诉人基于自身义务产生的,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无关,不应转嫁给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将上述费用纳入上诉人的责任范围,违背了基本的权责划分原则,于法无据。 某2公司与某1公司辩称,全熙公司应对滑坡事件负责,赔偿大林公司损失,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全熙公司未进行边坡支护设计,未对开挖的边坡进行支护和防护,未尽到对天气的注意义务,致使滑坡事件二次发生,造成巨大损失,事情发生后均由大连公司善后处理。本案所谓的专家分析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对滑坡原因进行鉴定。本案中滑坡原因分析的初步意见,未附专家资质资料、无专家姓名,无意见形成具体时间,也未允许当事人当庭质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依据该专家意见来认定滑坡原因和责任,全熙公司追加某2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某1公司完全有民事主体资格,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某2公司与某1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全熙公司赔偿上诉人公司全部损失,减去剩余应付工程款,赔偿上诉人322134.0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施工行为系滑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基本施工义务,未规范施工是造成滑坡的根本原因,滑坡事故与自然因素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作为认定滑坡主因的依据,无科学性。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原审采信专家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质询提问的权利,该专家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该专家意见忽略了被上诉人的过错与滑坡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未边开挖边支护,也未对雨季施工采取针对性的施工方案,未尽到对危险源的注意义务,具有严重过错,专家意见明知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范施工对滑坡具有更大的原因力,但却视而不见,仅凭不符合实际的书面材料就主观臆断。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协议具有约束力,就应该严格以合同约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案涉施工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若发生次生灾害和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计算不全面,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滑坡,不仅仅增加外运土方量,也必然增加了挖土的方量,回填土的方量、大小铲车的使用等,一审法院仅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外运土方量总价的30%责任,具有片面性,因滑坡塌方给上诉人造成的524800元均系因被上诉人施工导致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工程款为1146665.6元,其应对因滑坡增加的全部工程量和费用承担30%的责任,即343999.68元,再减去已付的600000元,剩余202665.34元。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资质和身份造假行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任何施工资质,其借用资质施工,本案存在程序违法。 全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仍显不公,上诉人关于施工行为系滑坡唯一原因的主张完全背离客观事实,案涉工程存在固有的地质风险,上诉人自身的前期施工行为已经为事故埋下隐患,极端天气是不可忽视的直接诱因。上诉人主张全熙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滑坡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至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全熙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过重,全熙公司已经上诉请求将责任比例降至10%。原审法院采信专家意见程序合法,且该意见内容客观公正,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行使对专家进行询问的权利,属于自动放弃,专家意见明确指出,二次滑坡主要是因为该项目在进场前已经处于失控状态。上诉人曲解合同条款,其关于次生灾害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1条的约定应做合理解释,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施工方存在过错,而本案的滑坡主要是地质灾害和极端天气引起的,而且该合同条款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关于费用承担,灾害防治勘查等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灾害防治勘查、治理设计及变形观测费等是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因法定义务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与施工行为无关。上诉人所称的资质与程序问题均无事实依据,其质疑纯属主观臆断。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2公司与某1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6665.6元,由某1公司在其管理财产部分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某2公司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某公司承担垮塌土方清除费用3737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某公司赔偿供电设施损失1148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某公司支付灾害防治勘察、治理设计、观测观察等各项费用180000元,迁坟赔偿3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某公司支付住户安置费200000元。四项诉讼请求共计898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某1公司系被告某2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9月24日,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对被告某2公司建设的民俗村宋城建设项目巡查中发现,已建边坡治理工程未经相关资质单位进行工程地质勘查和施工图设计,坡体上未布置排水工程,东侧靠近宋城幼儿园约30m边坡尚未布置治理工程,有滑塌隐患,遂告知某2公司进行整改。2021年9月1日,某1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宋城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洛南县河滨南路宋城;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全部内容;资金来源:甲方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全部内容,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工期:合同签订次日起60日,开工日期:2021年9月2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2日。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第五条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按综合单价×实测实量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付款;2、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响应文件报价单;3、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如因涉及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须经发包人和监理部门现场同意,并书面确认后方可施工,变更部分完工后,五日内办理签证手续,支付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支付依据。第七条施工组织与工期:1、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施工图纸后三日内向甲方提交施工方案,甲方委托监理对乙方的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核准审查,安排图纸技术交底;……第十一条其他:……若发生次生灾害和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工程管理:1、甲方委托***全权负责,委托商洛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监理工程师***为项目总监,***、***负责各工序工程量核算;2、乙方委派***为项目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安全负责人。2021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在未制定施工组织方案的情况下,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开始施工。同月7日,案涉工程发生滑坡,造成***、***家房屋损坏。同月17日,案涉工程再次发生滑坡,造成宋城小区电房垮塌,坡体上***家祖坟被毁。2021年9月19日,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有关专家对边坡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洛南县宋城小区不稳定边坡应急处置专家意见》,该意见认为:1.该滑坡体属浅层小型滑坡,直接威胁对象为4号和5号楼局部安全,对6号楼、7号楼未形成威胁,建议4号、5号楼人员整体撤离、警戒封闭;2.经专家查勘,5号、6号、7号楼后边边坡支护标准较低,不能满足永久支护要求,建议设计单位本着“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原则,对该处滑坡及5号、6号、7号楼后边坡地质条件进行整体勘查,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设计,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施工;3.因近期降雨较多,建议确定专人对边坡体进行监测巡查,确保人员安全。同日,即2021年9月21日,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向某2公司送达《关于宋城小区不稳定边坡应急处置暨治理整改工作的督办函》,要求某2公司迅速制定不稳定边坡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撤离受威胁人员,制定工程治理工作方案,开展地质勘查工作,聘请具有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标准设计,组织专业施工队伍开展施工。2021年9月30日,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有关专家再次进行现场查勘,专家组同意9月19日第一次应急处置专家意见,并形成第二次研判专家意见:建设方应在国庆节期间对该滑坡体进行应急处置:(1)滑坡体西侧陡坎进行分级削坡;(2)坡脚挡土墙增设泄水孔;(3)降雨期间坡面采用彩条布进行遮挡;(4)落实滑坡体变形监测。同时经研判认为,4号楼目前不具备人员返回条件,建设方须加快施工治理工作进度,建议后续在结合勘查结论及变形监测数据的基础上,由专家组重新对4号楼人员返回问题进行研判。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5月26日,某公司继续完成了滑坡引起的土方清除、回填土方、打排水管、人工挖渠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22年11月7日,某1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宋城边坡治理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二、宋城5-6-7号楼后面坡顶截水渠剩余工程量由甲方自行施工完成,乙方已施工的基础部分人工挖渠人工费由甲方向乙方按照每米50元结算。……四、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乙双方对乙方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底所有工程量进行决算,决算如产生异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决算,达到双方认可。2023年5月24日,某2公司向洛南县自然资源局报送《关于宋城边坡地灾治理项目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请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含《施工组织设计》《治理设计报告》《竣工图、影像资料、工程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评定资料》《施工质量管理及竣工验收资料》《施工总结报告》《质量检测报告》《监理资料》《施工日志》)。2023年6月8日,洛南县自然资源局邀请专家组成验收组对“洛南县民俗村-宋城边坡地灾治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委托陕西晟元铭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于2023年6月7日形成《宋城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决算书》,决算书载明经决算工程款总计1146665.6元,某公司将该决算书提交给某2公司。因双方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9月17日,某公司与某1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某公司在宋城边护支护工程现场实物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形成《工程量核对明细表》。其中,毛石砌筑843.48立方米、排水渠70米、外运土方6740立方米、挖土方249.12立方米、回填土1833立方米、土工布120平方米、PVC排水管72米、反滤包36个、顶渠291.7米、排水管安装269个、人工4个、小铲车4台班、大铲车2台班、挖机1.5台班、回填料25车、伐树60棵、6#7#挡土墙水渠144米、消力池2个、钢筋3865元。2023年12月2日,某2公司作出《宋城边坡支护工程决算审核结论》对决算造价结论进行审核并提出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某1公司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60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21年9月20日、21日,某1公司为电力恢复,与陕西秦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配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高压开关及计量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变压器、母排、电缆、电缆终端头、电缆分支箱、铜鼻子设备采购、运输及装卸、安装、调试费用89000元,10KV高压计量1套、真空断路器及配套设施安装费用25800元。2021年9月28日,某1公司按照洛南县自然资源局聘请的专家形成的《宋城小区不稳定边坡应急处置专家意见》,与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签订《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合同书》,对宋城小区滑坡处及5号、6号、7号楼后边坡地地质条件进行整体勘察,支付勘察费95000元;2021年9月30日与陕西枫林荣华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变形观测合同》,对宋城边坡进行变形观测,支付变形观测费25000元;2021年10月2日,某2公司赔偿***祖坟损失30000元;2021年10月18日,某2公司向洛南县人民政府四皓街道办事处账户转入200000元,该笔资金全部用于对宋城小区居民安置;2021年11月23日,某公司与***、***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由某公司修复***、***受损房屋并赔偿损失30000元;2021年11月19日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地质灾害治理设计合同》,对宋城南侧滑坡治理工程进行设计,支付设计费60000元。又查明,2021年9月1日至9月22日,洛南县城区累计降水量为247.7毫米,与30年同期(90毫米)相比偏多175.2%。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某1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宋城边坡治理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某1公司、某2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支付因清除滑坡造成垮塌部分土方的费用,某公司认为其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某1公司因滑坡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该部分的争议焦点是,治理该工程中引发滑坡所造成的损失,某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某1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案涉工程建设成果的享有者,其应严格按照工程施工程序开展勘察设计,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首先,自施工单位某公司进场后,无论是甲方(某1公司)、监理、施工、勘察、安全评估、变形监测等均无详细的资料记录某1公司严格按照工程施工程序开展了勘察设计和监理活动,现有的资料也多为2022年4月以后的资料,该工程项目明显不符合地质灾害项目管理和施工程序,也未按照基建程序执行;其次,在施工前已经发生暴雨的自然因素,使得案涉边坡的稳定性变差,滑坡风险增加,施工现场处于危险状态,是产生两次滑坡的直接原因。故,某1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某公司作为具备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且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开挖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对边坡实施了有效的支护,采取有针对性的临时支护、防护专项措施,未对可能发生的滑坡体变形及失稳实施了预防和阻止作用的措施;故,某公司在施工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1公司对滑坡事故自负70%责任,某公司承担30%责任。关于本诉诉请,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1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就某公司最终工程量核对形成《工程量核对明细表》,核对过程真实有效,应作为确认某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经庭审确认,某1公司、某2公司对该明细表中的回填料的单价有异议,认为明细表中外运土方是滑坡造成的扩大工程,不应支付费用;对剩余工程量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双方结合各自证据对工程量核对明细表中未载明的项目单价形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合同总价:综合单价×实测实量工程量,如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须经发包人和监理部门现场同意,并书面确认后方可施工,变更部分完成后,五日内办理签证手续,支付工程款以工程量为依据”的合同约定。结合某公司已依约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事实,对原告工程款应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单价响应文件载明的价格、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核对确认工程价款为785320.17元(具体项目、工程量及价格详见附表);对于有争议的回填料,某公司主张872元/车,某2公司认可800元/车,一审法院酌情按照800元/车,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回填料总量25车,核算回填料总价为2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外运土方,系因滑坡事故而增加的,经双方核对确认总量为6740立方米,结合双方认可的挖土方每立方52.32元的单价,核算外运土方总价为352636.8元,根据某1公司对滑坡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还应支付某公司246845.76元。综上,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款总计1052165.93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0元,某1公司还应支付某公司剩余工程款452165.93元。关于反诉诉请,反诉原告某1公司主张某公司赔偿垮塌土方清除费用373700元,经法庭核查,该笔清除费用所涉及的土方量与其在本诉中辩称的不应支付某公司因滑坡造成增加的土方量是一致的,而该部分土方系某公司实际施工清除,某1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1公司主张某公司赔偿支付供电设施损失、迁坟损失、灾害防治勘察治理设计费、观测观察费及安置费,上述损失及费用系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滑坡进而导致宋城小区电房及群众祖坟被毁、宋城小区四号五号楼安全遭受威胁,某1公司按照专家应急处置意见,对受滑坡威胁的群众进行安置、对滑坡体进行灾害防治勘察、治理设计、变形观测、对电力设施进行恢复、对群众祖坟进行赔偿而实际产生的,根据“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1公司已实际支付配电改造费89000元、高压开关及计量安装费25800元、灾害防治勘察费95000元、治理设计费60000元、变形观测费25000元,赔偿四号五号楼住户安置费200000元、祖坟损失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4800元,结合某公司对滑坡承担30%的责任比例,某公司还应赔偿某1公司因滑坡造成的损失157440元。关于某2公司是否应对某1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1公司系某2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某2公司应对某1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诉请某2公司对某1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某1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欠付工程款452165.93元;二、由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某1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某1公司配电改造、高压开关及计量安装、灾害防治勘察、变形观测、祖坟损失、安置费、治理设计共计157440元;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某1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602元,由被告某1公司负担7665元。案件反诉费6393元,由反诉原告某1公司负担5273元,由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1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1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天气预报网页截图六张,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从气象局调取的气象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全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截图显示的只是预报,不是天气真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并不能够否定事发时段降雨较多的事实,因滑坡原因的复杂性,该证据对滑坡原因没有实质性的证明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一、造成本案滑坡损失的原因是什么,该损失应如何承担;二、因本案滑坡造成的损失费用,一审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滑坡的发生到底是全熙公司施工措施不到位引起还是自然因素引起双方各执一词,但从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看,在2020年,洛南县自然资源局在巡查中就发现了某2公司建设的民俗村宋城建设项目在边坡治理方面存在问题,有滑塌隐患。到2021年9月,本案双方当事人开始签订施工合同,进行边坡治理。但由于当年降雨量远超往年,施工前后仍多雨,案涉边坡的稳定性变差,导致支护工程的施工难度明显加大,施工前的大雨使得案涉坡体处于危险状态,这是产生本案两次滑坡的直接原因。当然,某1公司在勘察、监理等方面存在缺位也是造成本案损失发生的一个原因。全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设计、防护措施方面也存在明显不到位,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某1公司承担70%责任,全熙公司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损失的认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无争议部分785320.17元和有争议回填料价款2万元、有争议的外运土方价款352636.8元均没有异议。但某1公司上诉认为,应该对全部工程款1146665.6元由全熙公司承担30%责任,总工程款减去该30%责任,再减去已付的60万元,剩余未付部分的工程款为202665.34元,而本案滑坡造成的损失524800元应由全熙公司100%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陕西大林洛南分公司事实上是对一审损失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对该问题,一审法院的理解并无不当,边坡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滑坡,则施工因此增加的部分即为损失,本案主要是增加的土方外运费用。而造成的524800元的费用支出一审认定其系因滑坡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全熙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费用中有关项目不是因滑坡而产生的费用,该观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该524800元损失,判决由全熙公司承担3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某1公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某1公司负担6132元;由某公司负担27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无争议的工程量及单价(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