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
被告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正。
委托代理人董勍。
原告***诉被告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正、董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2月进被告企业工作,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因工资分配差异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辞退,但被告未出具任何书面通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曾请求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733.10元及交纳2000年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后仲裁委仅支持原告的二项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7月工资900元、6月及7月的夏季饮料费2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5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除上述裁决内容外,被告另还应支付原告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858.90元、额外补偿金3929.45元、未提前通知给予辞退的经济损失(代通知金)1122.70元、报销医疗费6013.10元并赔偿25%的医疗费1503.27元、赔偿失业救济金10000元及房贴、餐贴120元,共计30547.4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出库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7月20日原告还在被告单位上班。
2、工作服4套,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职工离职审批及工作交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被辞退,2006年7月26日办理了交接手续。
4、留存在原告手机中的3次110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要求出具书面辞退证明、被告不同意而发生纠纷,原告报警3次,2006年7月21日上午10点03分出警1次。
5、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工资领取情况。
6、原告本人所写的日记,证明2006年6月26日至7月20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
7、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同事吴建彪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进厂工作的起始时间及所从事的工作。
8、原告的门诊病历4本。
9、原告的医疗费收费收据。
证据8、9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花用的医疗费及就诊情况。
10、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为劳动纠纷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11、孙银贵的书面证词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离职经过仓库管理员、工具管理员、班组长、部门经理的签字,说明原告并非擅自离职。
12、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单位的考勤表,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工作到2006年7月26日,并证明原告不是自动离职,而是被告不让原告上班。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是只有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情况下才能要求用人单位(被告)承担,如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经济损失等;医疗费、房贴、餐贴等并非国家强制规定,且其要求支付也不符合被告的规章制度,并已超过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已过时效;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动离职导致的,而非被告辞退。原告的请求中有部分超过原仲裁请求额,超过部分未经仲裁;有些请求没有在仲裁提出,而在本次诉讼中增加;这些请求应先行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不符合程序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并作出裁决,被告对裁决虽有保留,但总体能够接受,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作为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先裁后审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原件,被告单位也并不存在该原件;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并不能证明工作的起止时间;证据3不符合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交接,也未填写过交接表;证据4即使手机里有报110的留存记录,也不能证明该内容与离职有关;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系原告本人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的证人未出庭,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8、9的数额以收据记载的为准,只能证明原告看过病,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报销程序,原告未来办公室审批,也未去指定医院就诊;证据10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证据11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原告系证人的舅妈),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证言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从证人在仲裁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看,证人的《职工离职审批及工作交接表》在他自己手里,并未提交给被告,故其证言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交接表原件已交给被告;证据12只能证明签到日期,不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3、10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故该3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5、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确定,故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本人书写,不属证据范畴,不予确认;证据7的证人未出庭,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11的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陈述《职工离职审批及工作交接表》原件由其本人持有,而原告认为其交接表的原件在被告处,原告与证人对同一内容的陈述亦有矛盾之处,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据12并不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对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0年2月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次日原告即自行离职。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2.7元。因被告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职工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后原告2006年6月26日至7月20日的工资被告未发放。
2006年8月21日原告向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6月26日至7月20日工资900元;支付在职期间的医药费6013.1元;补缴2000年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560元;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应赔偿一个月工资108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780元;支付2006年3月至7月少发的工资800元;补发2002年至2006年高温费1100元;赔偿失业金25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份工资900元、2006年6月、7月的夏季清凉饮料费2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之赔偿费2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支付,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7月份工资900元、2006年6月、7月的夏季清凉饮料费2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之赔偿费25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之内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25%的医疗费1503.27元、失业金10000元、房贴及餐贴120元之请求未经仲裁,故本院对该些诉请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应对此先行仲裁;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数额,虽已超过了原申请仲裁时的数额,但因该些请求与原争议内容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仍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处理。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系被被告辞退还是其自行离职,原告主张被辞退的主要证据即是《职工离职审批及工作交接表》,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件在被告处,而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词,该表的原件亦在劳动者手中,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则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辞退,而应认定原告系自行离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因该些费用均发生于2004年及2005年,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日的申诉生效,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7月工资
900元、2006年6月及7月的夏季清凉饮料费200元、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500元,合计3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缴2000年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支付。
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倩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