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58号2幢。
法定代理人:陈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驰、徐佳侃,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和路58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叶岳英。
原告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佳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设施使用服务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和路58号一幢第一层南(建筑面积244.96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租金、设施使用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年结算,并且合同约定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可以解除合同。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设施使用服务费、物业管理费共计93819.68元(其中租金62587.28元、设施使用服务费26823.12元、物业管理费4409.28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设施使用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设施使用服务协议》,被告立即腾退位于留和路58号1幢附楼第一层南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包括房屋租金、房屋设施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在内的款项7818.3元(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
2、《房屋设施使用服务协议》。
证据1、2,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有所有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设施使用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和路58号1幢第一层南,建筑面积244.9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共两年(24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房屋每天租金为0.7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年租金总额为62587.28元;租金按年结算,首期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支付。其后租金为年租期到期日前的一个月内付清;乙方交纳以下费用:(1)乙方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水、电、通信等有关费用),(2)物业管理费按1.5元每平方米每月计,年费用总额为4409.28元,乙方按年支付,与房租一并交纳;房屋租赁期间,若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则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甲方对设施向乙方收取使用服务费,每天使用服务费0.3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年使用服务费为26823.12元,包干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交付第一年租金后,自2015年6月9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至2015年7月10日,后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设施使用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则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自2015年6月9日起即未按约交付房租,拖欠房屋租金已经超过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设施使用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房屋租金、房屋设施使用费、物业管理费7818.3元的诉请,鉴于该期间被告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应承担相应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设施使用服务协议》,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和路58号1幢第一层南的房屋并交付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二、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房屋设施使用费、物业管理费7818.3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东篱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福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