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3587号
原告:天津信益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EKKQ3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B1-106号。
法定代表人:徐加炜,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文翔万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600704132G),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怡华园康华里10-6-401号,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绮景家园9号楼2门。
法定代表人:娄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信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文翔万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
天津信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23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以892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水电安装项目,自2020年起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31.6元。双方以对账函的方式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并口头承诺于2021年底结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天津文翔万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北辰区,故东丽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双方确认,在原、被告进行开票结算时,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虽未经被告签字、盖章,但被告对该合同形成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协议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信益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全部退还原告天津信益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振辉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