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1224号
申请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飞,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文翔万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绮***9号楼2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文翔万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天津文翔万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1083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文翔万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1083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574元,由申请人***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