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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财茂仁和机电设备销售中心、天津文翔万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12540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财茂仁和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道金钟公路3699号B6-408-1。 经营者:**,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道金钟公路3699号B6-408-1。 被告:天津文翔万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怡华园康华里10-6-401。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财茂仁和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文翔万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财茂仁和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财茂仁和机电设备销售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财茂仁和机电设备销售中心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