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新华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91民初58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秀兰,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大庆新华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兴产业孵化器4号楼816-820室。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大庆新华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彦江、被告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兰、新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华联公司系阿斯兰小镇开发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光辉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外景亮化工程,被告光辉公司又将该工程中人工承包给被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田某介绍到被告**处施工,同年12月7日,原告在该小区AS-26和AS-27号楼施工时,从观察口摔落受伤,被告**与田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284.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摔伤属实,但其自己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光辉公司辩称,该涉案工程我方承包给了被告**,并与其签订了书面合同,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光辉公司,该合同系承揽合同,故由此产生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住院病历、出院结算清单、住院费票据、出院证、更正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从阿斯兰小镇施工现场摔伤,同时被送到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胸椎体爆裂性骨折,支出医疗费4778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第十二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评定为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三个月,支出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准予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
三、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小区二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一直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小区2-3-3-502室居住,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光辉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光辉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证人田某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及过程。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份,而原告摔伤的时间为12月份,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所在工程是有被告新华联公司发包给光辉照明公司,承包方仍有未结工程款在发包方处。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光辉公司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工程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建设工程是大庆新华联公司,施工单位为哈尔滨光辉照明公司。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哈尔滨光辉照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灯具安装调试部分,分包给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光辉公司与被告**为逃避本案责任补签的,故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华联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华联公司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工程合同一份,欲证明:一是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二是在合同第21页乙方义务第十三二十,二十六项均规定乙方应当依法安全施工,对现场出现的任何人身生命、人身损害及劳动纠纷自行负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哈尔滨市民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致。经本院释明,如本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将不再组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田某介绍,受雇于被告**处安装灯具,同年12月7日,原告在阿斯兰小镇AS-26和AS-27号楼施工时,从观察口摔落受伤,被告**与田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误工期180日。被告新华联公司系阿斯兰小镇开发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光辉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外景亮化工程,被告光辉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灯具安装调试部分转包给被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2018元(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6个月),护理费11009元(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90436元(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1541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安装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中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跌落摔伤,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其余70%由被告**承担。被告光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华联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计算标准和证据,故本院依法酌定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与被告光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8678.7元;
二、被告哈尔滨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原告承担2618元,被告哈尔滨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夏英红
审 判 员  牛昊祺
人民陪审员  项瑞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花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