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149号
原告***,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与北京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交给宜**公司,由该公司帮原告找工作。后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材料交与他人,最终由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利用相关材料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在该公司,并取得注册、执业印章。原告知晓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原告资质是基于于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且被告已经向河南子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有理由相信子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交付行为是基于原告的合法授权,被告系有权占有,不具有返还和协助注销义务。且原告所主张的执业印章并不存在,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复印件、中国建造师网官方网站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诉讼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证件由被告注册在其公司,被告现占有原告相关证件。
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据内容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基于与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由该公司将原告的建造师资格证交由被告,被告支付合理对价,系有权占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才猎聘腐服务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2018年5月被告与河南子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河南子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建造师资格证书交付被告注册使用,约定期限为一年,自证件在建设部网站公示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已按服务合同约定向河南子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证据二,中国建造师网网络截图五张,证明涉案证件在中国建造师网站上公示的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合同期限并未到期,被告系有权占有,不具备返还及协助注销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人才猎聘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第一部分甲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一款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且无论该合同效力如何,均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无权占有与原告的相应证件并利用有关证件进行建造师注册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既非原告本人签订又无原告的相应授权,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为有权占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回单系被告与原告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任何款项,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有权占用,反之可以证明被告利用了原告的相关证件在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了建造师注册。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交给北京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后宜**公司将原告的材料交与他人,最终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而得到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并利用相关材料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在该公司,原告知晓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有权依法要求该占有人或转得人返还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并协助办理相关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执业印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并协助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