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21民初1766号
原告: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溪镇工业战略前沿区玉圣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1********,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沙溪乡遥龙村7组1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鼎宇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港园路西段69号四川酷比智慧信息港1栋4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四川鼎宇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宇公司支付原告德润公司尚欠货款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3,000元;2、被告鼎宇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双方约定鼎宇公司向德润公司采购土工布。德润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2月25日,供应货物。2023年7月1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总货款为335,240元,对账单经鼎宇公司盖章以及采购人员***签字确认。鼎宇公司仅支付了275,240元,尚有60,000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鼎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德润公司与鼎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德润公司向鼎宇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鼎宇公司也与德润公司进行了结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德润公司诉请鼎宇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德润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本院确定从案件受理之日,即自2025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宇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四川鼎宇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