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符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21民初3739号 原告: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溪镇工业战略前沿区玉圣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符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街道老君社区9组2019(RT)-3川商总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被告四川符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符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1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土工布、防水毯等材料,价值255150元,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付款。2021年5月,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履行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202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付款协议,确定货款金额,并约定被告以电子商业汇票转账形式充抵债务,待实际兑现汇票后,双方债权债务终止。2022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该商业汇票未能实际兑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符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送达地址。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付款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5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即月利率9%,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符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5150元及违约金(以25515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四川符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