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11民初757号
申请人:锦州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娘**和国际3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OXM910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锦州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锦州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940237.4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保单号:2046022107002300002G。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940237.4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变卖、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如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在本次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锦州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赵睿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