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02民初361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夏宁路666弄97098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1200号209、2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的总承包方,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方;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墙体砌筑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685116.20元,被告***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按照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通辽劳动局支付农民工工资35380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261316.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6131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2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