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与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麟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某劳动合同,威麟公司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
***于2014年4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威麟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全要求确认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与威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威麟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庭审过程中,**全称:***于2014年1月2日进入威麟公司,被派到中铁集团的工地做车膜,约定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元每立方米,作息时间为06:00-17:00,这些是证人张某某、***与威麟公司姓*的员工三人在场一起口头约定的。**全在2014年1月18日受伤,受伤后是威麟公司姓*的员工送***到医院,给了10,000多元现金,双方对医疗费未做过约定,2014年1月2日至1月18日的工资已经结清,现金领取。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银行明细。证明***在威麟公司处上班受伤后,2014年5月13日***进行二次手术时威麟公司支付的费用25,000元。***没有银行卡,是打在了闫琨的卡上,闫琨是***的儿媳妇。
威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户名不是***,是否是威麟公司打入的也无法显示,证明内容不认可。
2、证明和身份证二份。证明***在威麟公司处工作。在二份证明中,证人张某某及周航均证明:***与证人在威麟公司承建的青浦区徐泾镇丽都江-嘉登花园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并当庭陈述:证人在中铁公司干活,在高径路路口,不清楚中铁公司的全称,证人和威麟公司没有关系。**全是证人叫到中铁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的,**全是给威麟公司干活的,证人去过威麟公司,是证人把**全带过去的,中铁公司的工地是威麟公司拉的活,证人在2013年1月带***到中铁公司干活的,***没有去过威麟公司,是证人把**全带到中铁的工地给威麟公司干活,当时是跟威麟公司一个姓*的人谈的,姓*的是威麟公司的普通员工,让证人帮忙威麟公司干活。证人就把***介绍进去,其他证人就不管了,之后证人就回老家了,威麟公司跟证人谈好每天发给***工资300元。
***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的陈述一致,姓*的员工在威麟公司工作,**全是通过证人介绍到威麟公司的,威麟公司是中铁的转包公司。
威麟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人与威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是威麟公司的员工,如证人所述,证人将***介绍到威麟公司后就回老家了,这一点与**全在证明上证人在威麟公司从事木工相矛盾。
威麟公司称:对***的陈述均不认可,***不是威麟公司的员工,不清楚**全受伤的情况也没有给过***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主张与威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的银行明细并非其本人的银行明细,也无法看出汇款账户及汇款人姓名,故法院对**全有关于此款系威麟公司支付给***的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提供的周航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提供的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与威麟公司没有关系,并称是证人介绍***至威麟公司工作,并派至中铁集团的工地干活,***并未去过威麟公司处,系证人与威麟公司员工商谈的***工资等事宜,证人将***介绍进去后就不管了,就回老家了。证人的这些陈述与**全庭审中关于证人、***、威麟公司姓*的员工一起商谈工资事宜以及证人书某证言中证人张某某与**全一起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威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确认其与威麟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了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另外还有一审判决后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与上诉人协商赔偿金额)。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威麟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依法就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二审中提供的通话记录,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