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44号
***国权,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097号8幢2层C区29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权诉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权诉称,被告将奉城镇兰博路1801号工地承建的18号、25号楼的木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某某,并约定招收的木工发生工伤事故在人民币3,000元(币种下同)以下的由*某某负责,3,000元以上的由被告承担。木工由*某某下属的木工组长*某某2(音)安排具体工作,统一掌握上下班时间。木工预付的生活费和工资都由*某某从***处领回交给***2(音),再发给每个工人签字领取。原告2014年3月3日至工地做18号、25号楼的木工活,口头约定工资为230元/日,生活费按月支付,待每个工程完后结账。4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18号楼用电锯锯**时,钉子弹出打到左眼疼痛难忍,走时又被电线拉倒的**打在头上,头晕目眩,后原告至奉城镇医院诊疗。该院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因原告没钱,所以没有住院。现原告为被告工作,且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对原告通过书面制度进行约束和管理,并发给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1873号仲裁裁决;2、原、被告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就餐、误工费共计60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原、被告间自2014年3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诉请2,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诉请3,无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4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6日仲裁庭审时,原告补充要求: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就餐费604元。2014年9月28日该会作出对原告上述两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仲裁时原告申请证人万某某、***到庭作证。万某某称:其和原告系老乡,之前就认识,一起至奉贤奉城镇工地做木工。是代班*某某1(音)让其过去的,工资也是和*某某1(音)谈的,发工资也是由*某某1(音)发的。平时是*某某1(音)安排其和原告的工作。代班就是包工头。***称:其与原告之前不认识,是在奉城镇工地上认识的。工地的木工包工头是*某某,*某某派*某某1(音)做木工代班,平时木工工作是*某某1(音)管理。工资是和*某某谈的,*某某每月先发生活费。我们木工是跟*某某做的,不是跟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的,所以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不管我们的。
被告曾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200人次,工程地点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镇政府对面,生效日期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该保单无原告2014年4月9日受伤的理赔记录。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谈话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3月3日*某某、*某某2(音)叫其去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当时*某某讲他在***手上承包了木工活,是奉城镇兰博路1801号18号楼、25号楼,刚开始说大家一起承包,后来因人手不够也没有合适的人就让原告等人按天去干活,230元/天,生活费每月1,500元。在工地工作时由*某某2(音)代*某某对原告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工资具体*某某由何处取得原告不清楚。据原告了解,*某某从***处承包了一部分木工工程,由*某某2(音)进行管理,*某某有两个工地,如果另一个工地有活的话,也会调原告去另一个工地;另一个工地大概在沪青平公路(徐泾、七宝段),具体位置记不清了,挂的哪个公司的牌子不清楚,但这一工地也是***的活。原告受伤后由*某某给了3,700元。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工作联系单、1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健险理赔申请书、电话录音书面记录及光盘,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奉城镇兰博路1801号18号楼、25号楼的木工项目发包给*某某。其中,工作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中建公元名邸、日期2014/3/6、发出单位名称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另打印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奉城项目部的字样。第二组:万某某1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某某承包的18号楼工作时受伤。其中,万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均相同,并载明“*某某包工老板,*某某2(音)班组做木工,工资按每天230元计算,做完结账”。第三组:承诺书、奉城镇兰博路中国建筑工地(***)的清单复印件、木工组3月至4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根据考勤表记录的情况发放原告工资,并结给原告部分生活费、受伤医疗费的事实。其中,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承包劳务的工作,共计工资6,256元,借支生活费5,700元,现结556元(大写**伍拾***),已全部付清。如有劳务纠纷与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落款承诺人***,日期2014年6月20日”。原告还称,该承诺书中所载明的6,256元系自*某某处取得。木工组3月至4月考勤表是从*某某2(音)处拿来的,据原告了解*某某2(音)是按月发放工资,故考勤表上没有*某某2(音),但字是*某某2(音)写的。该考勤表上另有手写“14号*某某过来5人做1天”字样,是指*某某有二个工地,兰博路工地及另一工地,兰博路的工地忙的时候*某某就从另一工地调人来兰博路工地帮忙,所以上面写哪天调了几个人过来工作。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发给各施工班组的,是关于安全施工的事宜,并不是面向原告个人,原告并不接受被告处的管理。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意健险理赔申请书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被告名称,与本案无关。对电话录音书面记录及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录音及完整的文字整理资料,而是截取了片段,故被告无法分清录音中对话人分别是谁,更无法分清对话分别由谁做出,故该份证据不符合录音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是私自偷录,未取得对方同意,其制作该份录音的途径不合法;再次,录音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对话,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万某某1、***和***分别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第三组:对承诺书无法确认,该承诺书是原告从*某某处领取,原告与*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奉城镇兰博路中国建筑工地(***)的清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材料并非从被告处取得,与被告无关。对木工组3月至4月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盖章,并非被告公司的考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被告已为奉城镇兰博路工地上的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如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在该工地工作,被告没有理由不为原告办理理赔,所以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证据1、2014年3月奉城2606地块工地的工资发放签收表复印件,该工资签收表上并没有原告名字,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奉城路2606地块就是原告所述的兰博路1801号工地。证据3、被告与案外人安波签订的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其员工都是签订劳动合同的。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工资表不是原告所在的工地。本案所涉是奉城兰博路1801号工地的木工活发包给了*某某的情况。证据2、之前没有看到过,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出具奉城兰博路18号楼、25号楼的考勤。
结合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第一组工作联系单、意健险理赔申请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电话录音书面记录及光盘中所涉人员身份原告并未进一步进行说明,故所涉人员身份不明,本院难予认定。第二组万某某1、***和***分别出具的《证明》实属证人证言,因该三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三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承诺书、奉城镇兰博路中国建筑工地(***)的清单均无被告签章,现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亦难确认。被告证据1-3的内容并非仅涉及本案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工作联系单、意健险理赔申请书外本院均无法确认,然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原告2014年4月9日受伤的理赔记录,故仅凭工作联系单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且根据证人万某某、***在仲裁时的陈述及本案中原告陈述的入职经过,本院亦难认定*某某系代表被告招聘、管理、使用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仲裁时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故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8月31日至今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尚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