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8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斌,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复兴路坡27号8-2。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麟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且,***是在提供建筑劳务中受伤,并非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因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威麟公司在一审中既未主张法定的减轻责任的事由,也未举证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威麟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是将来确定要发生的费用,这在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得以确认,故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威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威麟公司承建了奉城镇兰博路XXX号工地18号和25号楼的施工人工项目,所委派的工地员工均由威麟公司自行招录并受公司直接管理,其中并无***,该节事实在(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中得以确认。同时,经一审法院向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威麟公司不曾将18号和25号楼的施工项目发包给***。现***既无证据证明其在18号和25号楼进行木工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雇佣,在威麟公司与***、***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威麟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威麟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伤所致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1.60元、伤残赔偿金423,696元、误工费103,490.23元、交通费2,418元、治疗期间的租房费用3,750元及燃气费217元、2016年5月6日为参加庭审往返费用2,206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60,828.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麟公司自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镇政府对面的奉城镇2606地块项目的主体劳务部分,具体承包范围为:土建结构工程(含二次结构)及粗装修、中小型机械、零星材料、周转工具、安全文明施工。2014年4月9日,***在工地工作过程中眼部被铁屑崩伤,当天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被建议住院遭拒绝,其至该院就诊至当月23日,此后还陆续于上海市五官科医院治疗,以上共支付医疗费4,951.60元。***曾多次与威麟公司协商损失赔偿事宜,均未果。2014年8月,***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包括确认同年3月3日至8月30日间***与威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仲裁过程中,***申请证人万某某、姜某某到庭作证。万某某称:其和***系老乡,之前就认识,一起至奉贤奉城镇工地做木工。是代班谢贵云(音同)让其过去的,工资也是和谢贵云(音同)谈的,发工资也是由谢贵云(音同)发的。平时是谢贵云(音同)安排其和***的工作。代工就是包工头。姜某某称:其与***之前不认识,是在奉城镇工地上认识的。工地的木工包工头是***,***派谢贵云(音同)做木工代班,平时木工工作是谢贵云(音同)管理。工资是和***谈的,***每月先发生活费。像他这些木工是跟***做的,不是跟威麟公司做的,所以威麟公司是不管他们的。2014年9月28日,该会作出对***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诉请包括确认其自2014年3月3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与威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审理中,***提供其填写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意健险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后一审法院至紫金财保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该申请书是其交给威麟公司的,因威麟公司在其处有投保建筑工程险,是不记名保险,最多理赔人数是约定工程地块内不记名的200人,威麟公司曾与其联系***伤后的相关理赔事宜,其对***受伤的事情有所了解,其想了解***受伤的情况,当时威麟公司也拍了照片给他们看,他们觉得伤情并不严重。***后未向其申请理赔。2015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全部诉请。2015年4月24日,***就其伤情,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包括:1、按《GB/T16180-2014标准》及《GB18667-2002标准》对***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鉴定;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当月28日,该中心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节中载明:“目前检查其左眼视力0.05,右眼视力1.0,其左眼视力情况较前无明显恢复,属低视力2级”,“被鉴定人***其左眼尚未完全康复,至今仍遗留左眼疼痛伴视物模糊等临床症状,经咨询,可行对症康复治疗,后期续医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2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左眼角全层裂伤导致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XXX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第5.7.2七级28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左眼角全层裂伤导致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受伤后期的续医费预估3,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在其收取的鉴定费用2,100元中,伤残等级鉴定项目收费为700元/例,后续治疗700元。***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在威麟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相应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伤情鉴定意见的采纳;***各项损失的认定。就争议焦点一,***受伤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陈述,其从事木工工作两年,***联系其到涉案工地工作,与其约定报酬为每天230元,其于2014年3月3日开始从事木工工作,平时由同为***提供劳务的谢贵云(音同)对***进行管理,工资也由谢贵云(音同)自***处领取后向其发放。事发时,其是使用圆盘锯木方时受伤的。因为当天的木方是旧木方,里面掺杂有混凝土、钉子。当时其有佩戴安全帽,但没有配备防护罩,锯的过程中有钉子弹进其眼睛,因而受伤了。此前工作时也使用过类似的旧木方。***主张,***系其劳务的接受方,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无施工资质,故威麟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应对其因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另提供以下证据:1、万某某、赵进才及姜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威麟公司将其承建的奉城镇兰博路XXX号18号楼、25号楼的木工项目发包给***,***在其中工作时受伤。三份《证明》内容均相同,大意与***诉称内容基本一致。***表示,证人现不便于当庭作证,且万某某、姜某某已在此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可以适用于本案。2、威麟公司出具的致各施工班组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事发工地由威麟公司承建。工作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中建公元名邸、日期2014/3/6、联系事由为关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事宜,联系内容中提及各班组织施工人员均存有不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的行为,凡公司项目部人员发现该情形的,将对其所在班组的老板进行经济处罚,所罚款项在当月班组生活费中直接扣除。3、考勤记录复印件一组,系***自***派驻于工地的管理人员谢桂云(音同)处复印,证明***在涉案工地工作。4、***于2014年6月20日签名的承诺书原件及在涉案工地领取收入的明细复印件,证明***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借支了本案受伤的医疗费,收入明细复印件中记载有***自3月16日至6月20日借支生活费、医疗费及工资计算的明细。5、10名木工身份证复印件、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证明威麟公司复印木工身份证以投保,***受伤后,***也将理赔申请书给了***,由威麟公司申请理赔。6、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证明威麟公司管理人员李清华和***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以及***经奉贤区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与威麟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录音摘要中记录,2014年7月5日,因李泽华对***索赔不予理睬,***遂找到包工头即***,由其与李清华进行电话沟通,电话中,李清华称:“你要鉴定,你自己带他去鉴定,出个证明,过了也不会鉴定,我不是给你讲了吗,这个事情结束了,差不都就算了,你给他处理掉,他要搞,我就不认识他,要给他补个合同,你让他签字,我忙得不得了,我跟你说,不要理他,不要当他一回事,让他去搞好了”。7.2014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受伤后仍住在工地宿舍,妻子也来照顾,因手机遗失而报警。接报回执单中记录,报警人员张慧影使用电话XXXXXXXXXXX报警后,经询问,其称2014年7月9日18时许,其离开兰博路中建八局工地宿舍,至当日20时回到该地址发现房门打开,住进来了几个新来的工友,发现少了一部手机。该报警使用电话与***诉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留有的联系电话一致。8、手写证明一份,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主体。其中载明,“***于2014年3月3日到奉城镇兰博路XXX号中建公司发包给威麟建筑劳务公司,再威麟公司把18号楼和25号楼的木工活包给***,我由***招来干木工活。于2014年4月9日在工作时,电锯锯木方时被钉子弹出打到左眼。2014年8月13日,找到***时,***叫找威麟公司。于是当天,中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效龙,威麟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泽华,工伤工人***到奉城镇城建管理所就伤残一事进行调解。调解无果。”落款处有“经办人方秋根”的签名,其上加盖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建筑建材业管理站的公章。***表示,事故发生后,其至该单位反映情况,该单位组织其与威麟公司协商,当时威麟公司并未就事发过程进行明确表态,只说给点钱了事,本案诉讼后,其至该单位手写了证明内容,由当时组织协商的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威麟公司陈述,奉城镇兰博路XXX号工地18号楼和25号楼施工中的人工项目,由其承包,该工地内的班组组长及工人均由公司自行招录、直接管理,其中并无***,也无谢桂云(音同)及***提供的证人,其也未将其中的工程发包给***,故威麟公司与***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威麟公司与***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为此,威麟公司提供工地图纸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承包的施工地块以及工地内的班组人员,***及***均不在其人员之列。一审法院曾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派出所调取张慧影2014年7月9日报案时的询问笔录及案件处理事件单,其中显示案发地址为奉城镇、兰博路中国建设工地内。张慧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当日20时许回到中建八局工地宿舍发现房门被打开,灯也亮着,里面住进去了四个人,其问他们怎么住进来了,他们说是老板让他们住进去的,其走到床边发现手机不见了,所以打电话报警了。***申请一审法院向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调查涉案工地18号楼和25号楼木工工程的发包情况以及是否为威麟公司发包给***。根据该申请,一审法院向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调查。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答复在以往的日常监督检查中,未发现威麟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协议。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答复为不了解施工期间18号楼和25号楼的木工工程发包情况以及是否发包给***。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受伤时系为***提供劳务,而该木工工程由***自威麟公司处承包。威麟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对于***是否为***提供劳务,以及威麟公司与***间是否为承包关系。***提供万某某等三人证言,但该三人未在本案中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即便根据万某某、姜某某在仲裁阶段的出庭证言,虽然两证人一致确认***在该工地工作,但对于***劳务的接受方及管理方的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故该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的此项主张,其提供的由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建筑建材业管理站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均由***书写,且***自述该单位组织协商时,威麟公司与***并未认可其所述内容,故该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其与***及威麟公司与***之间关系。而***提供的其余证据亦未反映其与***以及与威麟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其进行了劳务管理或从中取得了经济利益,亦不能证明威麟公司与***就涉案工地存有承包关系,故对于***为***提供劳务以及威麟公司与***间系承包关系的主张,难以认可。然而,根据***提供的保险理赔申请表以及法院与理赔人员进行的谈话、并结合证人万某某、姜某某陈述的***在涉案工地工作的内容,以及报案记录回执单上的报案电话及案发地点,可以认定***是在威麟公司管理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在此基础上,并结合***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威麟公司作为工地的管理方理应对工地现场情况有所掌控和了解,现其亦未能指认有他人系***劳务的管理方或受益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威麟公司系***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威麟公司的管理范围内受伤,而威麟公司否认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转包,并表示工地内工人均由其直接管理,可见其作为涉案工地的承包单位,是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对在其中工作的人员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根据***的陈述,其从事木工行业有一定年限,本案事发前对于使用的木方亦有一定了解,却未采取适当的防护举措,对自身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威麟公司的责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威麟公司对***的受伤承担75%的赔偿责任。就争议焦点二,***伤情鉴定意见的采纳。威麟公司主张,***的伤情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同一份鉴定报告中使用两种鉴定标准,且以裸眼视力作为鉴定伤情的依据,有违相应鉴定规范,故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对***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对此,***表示,愿意配合鉴定。双方一致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综合双方意见,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对***因伤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1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受伤,致左眼角膜裂创并后遗角膜瘢痕、低视力一级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分析说明”一节中载明:目前本中心检见其左眼角膜局部瘢痕形成,且累及瞳孔区,影响视物及面容,可影响视力;其左眼矫正视力为0.15,属低视力一级,图像翻转视诱发电位提示其左眼15’振幅较右眼略偏低。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2a)条、第4.10.2f)条及附则5.1条之规定,其本次损伤后遗角膜瘢痕形成并低视力一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根据***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中相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威麟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300元。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鉴定人员陈捷敏到庭后,就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及适用、休息期的认定依据均进行了说明,其表示:低视力一级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2a)条的规定,是XXX伤残的起始标准,而盲目三级是九级标准的起始线,伤情比低视力一级严重而轻于盲目三级的也在十级范围之内,低视力二级也应属于XXX伤残;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规定,眼科鉴定是以最佳矫正视力为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受伤后,眼睛有些水肿,影响了视力的检测,此后不断恢复,所以存在鉴定中心检查的矫正视力高于其在复旦大学五官科医院就医时的视力检查结果;对于休息期的认定,是参考相关鉴定规范得出,医院的病例只作为认定的参考,不考虑医院开出的病假单;鉴定时***常规性治疗已经结束,不存在后续的常规性治疗,无法作后续性治疗费用的鉴定。***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曾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要求以其自行委托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威麟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的鉴定程序系其自行委托进行,威麟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同时,威麟公司也提出了***自行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当、评定标准有违鉴定规范,在此基础上,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妥。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的内容,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所作的检验、分析及定论具备客观性、准确性,故认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作为相关的定损依据。***要求按照其自行鉴定的工伤标准作为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但根据(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44号的判决结果,其与威麟公司、***并非劳动关系,本案也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根据其诉请主张,本案系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中的伤残等级与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工伤伤残等级,两者性质并不相同,工伤XXX伤残等级与侵权赔偿中的XXX伤残等级亦非同一法律概念,不可混同。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无法采信。就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各项费用的评定。1、医疗费,***提供了相应凭据,威麟公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可;2、伤残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5,924元;3、误工费,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要求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并按照全市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无相应事实依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受伤前其从事的为建筑业,故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从事的职业参照本市行业标准酌情确定为12,000元。4、交通费,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就***主张的因看病支出的费用,其提供了票据,结合***的就诊次数及其伤情,酌定为450元;***主张家属张慧影为探望其而支付的交通费,但是其提供的凭据并未反映是张慧影所使用,难以支持;***主张的诉讼来往费用,并无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支持。5、***主张的租房费用及煤气费用,其表示曾被建议住院治疗但选择在外租房,以便于伤后康复,但其自述受伤后曾在工地内居住至报案时,且其提供的租金收据的出具日期与其于奉城医院就诊期间亦不能相对应,此项费用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确认为5,000元;7、后续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亦未表明该金额的必然性及合理性,难以支持。8、鉴定费,系***为明确伤情而支出的费用,但其自行鉴定发生在确认劳动关系未获支持后,其仍要求按照工伤认定标准鉴定工伤等级,并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用,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用难以支持,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鉴定费为700元。9、证人出庭交通及补贴费用,***仅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就其主张的误工和生活补贴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支持,故认定证人出庭费用为6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9,089.60元,威麟公司应负担96,817.20元,扣除***确认一并处理的案外人已某某的500元,威麟公司尚需赔偿***96,317.20元。此外,威麟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300元,亦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相应诉讼费用,故根据本案情况,认定由威麟公司负担3,225元,***负担1,075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判决:一、威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6,317.20元;二、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但***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同时,***表示,如果二审法院不委托重新鉴定,应采纳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左眼视力障碍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的XXX伤残进行赔偿。威麟公司认为,一审期间,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在2015年10月22日的谈话笔录中,威麟公司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表示于庭后明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表示,如果威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己方愿意配合,鉴定机构要求法院指定。此后,威麟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通知,向***告知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事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赔偿比例。威麟公司坚持认为其与***既无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故不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威麟公司就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向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威麟公司曾以投保人的身份与保险公司联系过理赔事宜。对于该节事实,威麟公司始终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结合***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主张其在威麟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生效判决对***与威麟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予认定,但并不排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法律关系。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提供劳务且威麟公司与***间存在发包关系,同时威麟公司亦否认其与***间存在发包关系,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威麟公司系***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威麟公司上诉要求免除其对***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从事木工工作中未佩戴防护罩,致锯木过程中旧木方中的杂物弹伤其眼睛,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威麟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要求威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二、关于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采纳问题。对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威麟公司不予认可,所提出的反驳理由充分,在***愿意配合重新鉴定并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准许威麟公司的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自行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鉴定标准,本案非因工伤事故而引发的赔偿案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评定受害人伤残等级的标准。***关于提供建筑劳务受伤的人员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比较两份鉴定意见书,法院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更科学、客观,依据详实,公信力更高;并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充分阐明了***伤残等级评定的理据和标准。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并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虽对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在二审中提出再次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然其并未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反驳重新鉴定意见,且对伤残等级进行多次鉴定有违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依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与威麟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7.67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059.74元,上诉人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