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向第三人***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2014年10月7日受伤事宜双方已解决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