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6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经老乡陈钦介绍进入被告处做木工工作,地点是奉城镇兰博路镇政府对面奉城镇兰博路2606地块项目部公司,进入工地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每天上班与老乡干活,是由木工***安排,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上午10:20分左右在工作中不幸摔伤,当时由班长***、***二人送往附近奉城镇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医师确认为原告右背部外伤、腰1-2右侧模突骨折,被告单位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共住院20天,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现还在治疗中,出院后原告去被告单位协商事宜,但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被告单位以不认识为由不确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58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
3、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中建八局奉城镇2606地块项目;
4、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并于2014年9月20日找到***并报警,希望解决受伤赔偿问题;
5、施工日记一组,证明原告在中建八局奉城镇2606地块项目工作的事实;
6、与***、***录音关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的时候受伤的。
被告威麟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工资签收单、社保核定表一组,证明被告处没有原告这个员工。
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戚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某某陈述:2014年3月7日原告介绍证人到奉城镇2606地块项目工地上去做木工,由***安排工作,平时由**、***和***进行管理、考勤。证人的工资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元/天,先每月预支1,5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次签收的表格上有20多个人,工资均由***发放,***是被告公司的,证人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2日上午九点多,证人和同事、原告一起干活,原告从三米多高的地方掉下来了,当时原告就坐不起来。证人给***打电话,并同***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到现在都不能正常上班。
证人戚某某陈述:原告伤的很严重,坐不起来。*老板就请证人照顾了原告21天。证人两次找*老板要护理费,*老板都没给。*老板叫什么名字证人不清楚,只知道他是负责开工地的,他是老板。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8930356823),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对***进行了电话询问。***陈述:其到外面接点活,再找人来干。***在奉城镇2606地块干活,当时是谁招进来的不清楚,***的工资由其发放,并由其进行日常的考勤管理,***的日常工作也是由其安排的。奉城镇2606地块项目是中建八局一层层包下来的。其与威麟公司的关系相当于小分包,就是包人工,并与威麟公司有合同,承包了奉城镇2606地块的一部分劳务,亏了或是赚了都跟威麟公司没关系。***在医院看了几千块钱,另护理费两千元。***把中建八局和威麟公司都告了,去仲裁了两三次。现在工程基本完工,但其和威麟公司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其担心因为***的事情,威麟公司会在结算时扣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对证据4中的事实情况不清楚,被告当天未接到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于证人***、戚某某的证言,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无关。对于***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对***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录音对象为***、***,录音内容与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签收单、社保核定表系伪造,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证人***、戚某某的证言以及***的陈述,本院对其中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商务信息咨询。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威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作为总包方,将位于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镇政府对面的奉城镇2606地块项目分包给威麟公司,威麟公司具体承包范围为:土建结构工程(含二次结构)及粗装修、中小型机械、零星材料、周转工具、安全文明施工。2013年10月11日左右,威麟公司进入奉城镇2606地块项目开始施工。2014年3月5日,原告***经陈钦介绍至奉城镇2606地块从事木工,原告与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由***安排。2014年3月12日,原告发生事故,并由***和***送至奉贤区奉城医院,经诊断为右背部外伤,腰1-2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至9月29日,原告***与***进行了通话,原告并就双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为:“***:我问你个事,你与威麟公司的合同是怎样签的,关于伤亡赔偿?***:我不是说这个合同还没有签嘛。我还没有签,我还没有把合同补回来。***:我在你处做工由**给我开的工钱7.3天×240元你怎么算?***:你应该没有钱了。***:我问句实话,你与公司签的合同,只是签的正负零以上?*:签的只是签正负零以上,我包的只能从正负零以上做完,正负零以下没有承包”。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威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581号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记录人为**,记录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至3月6日。《施工日记》中,**记载:“2014年2月14日,安排组织联系工作事宜……2014年3月4日,车库①上午,陈钦、***,②下午,*树富班组、***、***,***指挥。2014年3月5日,***、***(陈钦)介绍。借威麟劳务公司女杂工4名,负责清理堆码35号加工棚处的材料。2014年3月6日,借威麟劳务公司女杂工4名,负责清理堆码35号加工棚处的材料”。该《施工日记》中提及的工作人员均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4月奉城2606地块工地工资签收单的员工姓名不一致。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每天工作10小时工资是240元。进去后在塔吊旁边做楼梯,后来做模板时受伤。发生事故后,***和***将我送至医院。***交了5,000元医药费,后来我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让***把2,000元送到医院。2014年7月7日,***承诺给10,000元,但第二天***去找***的时候,***只给了***1,000元,加上之前的2,000元,一共3,000元。工资还没有结算,***说工资要从3,000元里面扣。我还去公司找过***,***说不认识我。***的哥哥是奉城镇2606地块项目工地的总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某某、戚某某、***的陈述,原告***是由***进行考核管理,劳动报酬由***支付。原告发生事故后,医药费也是由***支付,***并为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原告虽主张***是被告处员工,但依据不足。第一、经本院对***进行调查,***陈述其是从威麟公司分包劳务后再找工人,亏损或是盈利均与威麟公司无关,并且其与威麟公司有合同,目前工程款项还未结算。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原告知道***与威麟公司有合同,并且***陈述“我包的只能从正负零以上做完,正负零以下没有承包”。故***的身份不是威麟公司的员工,***与威麟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证明其于2014年3月5日由陈钦介绍至奉城镇2606地块工作,但该《施工日记》中提及的工作人员均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4月奉城2606地块工地工资签收单的员工姓名不一致,并且,《施工日记》载明的“借威麟劳务公司女杂工4名,负责清理堆码35号加工棚处的材料”的内容,表明了《施工日记》中的工作人员包括***,与上述4名女杂工的身份隶属性质不同。第三,原告虽主张其受伤后***支付其3,000元生活费,但该3,000元均由***直接交给原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川是代表***给了其3,000元。因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由被告招录、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接受被告的考勤、指挥等管理,亦难以证明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威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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