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8836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第三人: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国际数字产业园一期(E时代)9号楼写字楼1-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WNDJ8A。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远,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第三人盛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决: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228468.88元;2、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利息7511.60元,并自2021年2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以22846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从第三人处分包“安顺金科东方天悦一期项目示范性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租赁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挖机租赁费用共计183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底还清。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前述欠款。2021年2月1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7500元的租赁费用,对所欠租赁费用于当日出具另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挖机费用共计91000元。两份《欠条》均载明租赁挖机的履行地位于安顺市金科东方天悦一期示范性工程所在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22846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依法起诉。
被告***未辩称,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人盛亿公司述称:我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不知情。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二张、出库单(编号0263186、0263185,无原件核对)、收据(编号7109920、0301839、0244621,无原件核对),拟证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期间产生租赁费用共计2740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183000元的租赁费用于2020年10月底前还清。第三人盛亿公司表示不清楚。对于《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对于出库单、收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三、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账、转款电子回单,拟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5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本金228468.88元,租赁费用利息7511.60元。第三人盛亿公司表示不清楚。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47500元的事实。
第三人盛亿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能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本人差欠原告***挖机费用共计183000元,承诺于2020年10月底付清。另,被告***向原告***于2021年2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本人差欠原告***挖机费用共计91000元。被告***同时在两份《欠条》上注明工地:安顺市金科东方天悦一期项目示范区工程。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47500元。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的租赁费后,被告***未付清款项,现原告***提出诉请后,被告***不应诉、不提供支付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欠条》二张的租赁费共计274000元,扣减支付的47500元后,应尚欠226500元。原告***诉请的租赁费金额228468.88元超出226500元的部分,因无事实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焦点:原告***诉请利息7511.60元,并自2021年2月12日起的利息以22846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租赁费付清日止是否支持。从二张《欠条》出具及载明的内容,其中183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底付清,因未按期支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而被告***的逾期支付必然导致原告***受损失,现原告***未能举证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1日计至2021年2月11日(102天),则183000元×3.85%÷365天×102天=1969元;91000元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常理下,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结算后支付,故被告***支付47500元后所余435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结合183000元的租赁费逾期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2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加上43500元的违约金按同一标准计付,则2021年2月12日起逾期违约金的基数为(183000元+43500元),即226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因其所举出库单、收款收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盛亿公司,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与案涉租赁合同有关,亦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不到庭参与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所欠租赁费226500元;
二、被告***向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所欠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截止2021年2月11日为1969元,2021年2月12日起的违约金,以租赁费22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租赁费付清日止,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据实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2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侨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书 记 员 姜俊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