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1民初9696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国际数字产业园一期(E时代)9号楼写字楼1-8-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第三人:罗静,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罗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并以2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时间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两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承接贵阳市花溪区93亩土方工程,在2019年8月25日被告二又将该工程与第三人进行合作,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二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被告二及第三人在2020年9月12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由被告二将欠付的工程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二并没有履行支付的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投资合作协议》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工程,原告***与被告***各自出资5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并约定出资比例的内容,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确定法院管辖的重要依据,需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而非依据履行实体义务的地点如交货地、付款地、安装调试地等确定合同履行地。涉案合伙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综观原告诉请,结合双方协议来内容可判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安新区,被告***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本案二被告均不在本院辖区。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对贵安新区直管区内司法案件集中管辖工作》的规定,本案属于清镇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清镇市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清镇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谢 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思婷
书 记 员  吴**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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