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6865号
原告: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娅,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8年8月1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告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4948元,并承担逾期退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484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安顺金科项目”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达成结算,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运输费14948元,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完成了支付义务。2019年8月20日因原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又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14948元,原告及时发现后多次联系被告并要求退回多收取的14948元,2021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请求返还14948元不当得利的律师函,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在原告所承建的“安顺金科项目”处从事渣土运输工作。2019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运输费14948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4948元。2019年8月20日,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运输费14948元。原告发现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回多收取的14948元,但被告均未退回,遂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金支付审批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获得原告重复支付的运输费14948元,但其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其获得该款致使原告损失了14948元,被告获利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取得的14948元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494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94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 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夏青
书 记 员  凡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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