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3660号
原告:**市兴***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工业园区新黄路(晋红高速观音山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雷兴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生,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482.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兴***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由原告公司安排进行货物运输。原告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由原告公司按月支付,***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提交《请假单》,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请假14天,该请假单上没有批示。***与原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64.3元/月。2020年6月18日,被告以要求确认并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9】154-1号、154-2号仲裁裁决书,【2019】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兴***能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缴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请求事项,本委予以驳回。”该裁决现已生效。【2019】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兴***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解除与被申请人**市兴***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三、由被申请人**市兴***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482.2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由此可见,非全日制用工存在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二是计酬方式为以小时计酬为主。三是劳动报酬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如考勤记录等均由原告单位掌握,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考勤情况,无法明确被告的工作时间,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是以小时为单位计算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是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工资结算时间超过十五日。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玉红劳人仲案字【2019】15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入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时因何种原因离职,对被告提出其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7日请假、2020年5月28日返岗时被告知岗位取消遂离职回家的陈述,原告未明确表示认可或否认,本院采信被告陈述认定其于2020年5月28日离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被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20年5月28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为7.5个月。已经生效的【2019】154-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64.3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33482.25元(4464.3元/月×7.5个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兴***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
二、由原告**市兴***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482.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市兴***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雪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