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威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7248号 原告:浙江威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01BHX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二路1号2幢2层-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1844397D,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璜石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威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勒公司)诉被告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清单中第17**交货设备货款6.5万元、第19**交货设备“自动充电桩”货款1万元、第31**交货设备“视觉导航无人配送AGV”货款9.89万元及其自2021年04月07日至实际备货完毕之日的合同赔偿金,暂计至2021年05月21日为1.376万元,原告因被告违约未及时供货及完成安装调试,导致甲方强烈要求并将起诉原告支付及其自2021年3月31日暂至2021年05月10日合同总价118.7万元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28.488万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严重影响原告声誉,所以原告强烈要求被告以合同总价的5%进行处罚,金额为2.15万元。以上金额合计49.404万元。如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原告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由被告支付,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辽违约金的,超出部分原告有权由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继续要求原告履行违约金赔偿28.488万元,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应继续追加被告承担27.112万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保单费用。审理中,威勒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交付合同清单中第17**交货设备(货款6.5万元)、第19**交货设备“自动充电桩”(货款1万元)、第31**交货设备“视觉导航无人配送AGV”(货款9.89万元);同时对于被告逾期交货应当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15万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1日,他公司与优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SYW-20210111的订货合同及编号为JSYW-20210319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他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将9万元预付款电汇给优为公司,优为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45天即2021年3月18日备货完毕,并于2021年4月7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优为公司至今未向他公司完全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优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威勒公司与优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SYW-20210111的《订货合同》1份,约定内容如下: 1、产品清单为智能堆垛机1台、立库1套、堆垛机控制系统1套、WCS仓储控制系统1套、平移式出入库货台2台、立库专用托盘50个、物料盒50个、入库皮带输送线1套、出库滚筒输送线1套、分拣输送线1套、分拣线2套、顶升平移机3套、条码扫描及传感系统1套、输送线控制柜1台、托盘50个、智能AGV1台、货到人AGV1台、货到人货架8套、自动充电桩1台、打包作业台2台、半自动打包机2台、手机打包钳5个、打包耗材1套、分拣线输送系统1套、45度斜口输送机4台、45度快速分拣机1台、传感系统1套、平板手推车2台、理货笼车5台、输送线控制柜1套、视觉导航无人配送AGV1台。 2、交货方式为货运送货上门,送到威勒公司指定地点。 3、结算时间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本合同30%预付13.5万元,发货前5天支付本合同50%提货即22.5万元,验收后30天内支付本合同20%验收款9万元。 4、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且收到威勒公司预付款后45天备货完毕,2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为杭州桐庐环城南路66号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 5、违约责任威勒公司违约延迟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天,向优为公司支付总金额0.05%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5%。优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出货的,每延迟一天,向威勒公司支付总金额0.05%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如若因为项目的必要性及紧迫性,优为公司无法在双方约定好的时间交货,威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对应款项。如因未及时到货而影响到威勒公司正常验收时间造成一定影响的,视情节的严重情况,威勒公司有权对优为公司处以合同总金额的1%-5%的处罚。 2021年3月19日,威勒公司与优为公司签订编号为JSYW-20210319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及付款方式变更为威勒公司已于2021年2月19号支付原合同(编号JSYW-20210111)20%预付款9万元,2021年3月19日支付原合同(编号JSYW-20210111)60%提货款27万元,优为公司即行优惠合同金额2万元,优惠后合同总金额为43万元,剩余应付金额7万元于验收后30天内支付。 威勒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19日转账优为公司9万元、27万元。 2021年4月16日,威勒公司向优为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催货函》,明确优为公司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45天即2021年3月18日备货完毕,并于2021年4月7日前安装调试完毕,现已2021年4月15日仍未见优为公司备货完,更别说完成安装调试,期间威勒公司人员多次催促无果,时至今日也未见优为公司给出明确解决方案,现因工程进度等原因,威勒公司要求优为公司必须于3日内给出解决方案,并发货至现场。 审理中,威勒公司明确优为公司尚未交付的设备为货到人AGV1台、自动充电桩1台、视觉导航无人配送AGV1台。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威勒公司与优为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优为公司收到威勒公司预付款后45天备货完毕,2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威勒公司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19日共计支付优为公司预付款9万元及提货款27万元,优为公司应按约备货且安装调试完毕。现威勒公司主张优为公司未交付部分设备,优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内容,故本院对威勒公司主张优为公司应当交付未交付的合同项下设备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威勒公司主张优为公司逾期交货应当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浙江威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到人AGV设备1台、自动充电桩设备1台、视觉导航无人配送AGV设备1台。 二、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威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9元(浙江威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威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由江苏优为智造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42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威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