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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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7770号
原告:**彬,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集聚区台州市聚海大道4298号6号楼众创空间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9WCLY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中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田街道浦山北路225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KBRT0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彬与被告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中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彬于2022年9月5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彬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22年9月9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浙1004民初51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0000元。2022年10月6日,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22年10月21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浙1004民初51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案移送临海市人民法院处理。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彬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的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到庭参与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彬、**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中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44209元(**13531.09平方×55元/平方)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由台州中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费用扣除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工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彬、**与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的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厂房的脚手架承包给**彬、**。该厂房目前已竣工,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人工费用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彬、**结算,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100%持股的股东为台州中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彬、**起诉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彬、**之间并无口头约定将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厂房的脚手架承包给**彬、**。用于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搭建脚手架的钢管等相关租赁物品均由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所租赁,租金也是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并非**彬、**支付的。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系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厂房的施工单位事实。**彬在该工程中系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物的材料收发人。综上,要求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针对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彬、**补充称述称:其承包的是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厂房的外脚手架工程,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仅负责内部脚手架。其承包的外部搭建脚手架的业务由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负责,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人工费用。
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补充称述称:不存在脚手架内外分包的情形。对**彬、**提出的已支付人工费的说法也不予认可。
台州中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庭审笔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分包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昶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协议、财产租赁合同、承兑汇票、**彬在(2022)浙1082民初649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涉及的相关证据、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本院提供(2022)浙1082民初645号案件的庭审录像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系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厂房的施工单位。2020年3月20日,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昶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彬在材料收发人处签字。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为**彬缴纳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彬2020年5月、7月、9月工资各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彬、**与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脚手架业务的口头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结合本院提供的(2022)浙1082民初645号案件的庭审录像内容,本院认为,**彬、**仅凭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彬、**与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对本案中涉及的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厂房承包脚手架业务的口头合同,**彬、**也未向本院提交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向**彬、**支付工程款及支付人工费的相关证据,且**彬当时系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收发人,**也在(2022)浙1082民初645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当时系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台州上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工地均是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自己做的,其是帮公司管理工地的,故本院对**彬、**主张其与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厂房承包脚手架业务的口头合同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彬、**提出要求浙江北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42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2元,减半收取5621元(已预收7209元),由**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何一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梓俊